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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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73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如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如峻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貨架上」後補充「由該店店經理 馮鈴芳 管領之」。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竊取超市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所載(見速偵字卷第37頁),被告竊得之物品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馮鈴芳等情節,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香蒜起司丹麥麵包1個,如前所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19號
被 告 謝如峻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如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八德東勇店,徒手竊取貨架上價值新臺幣39元之香蒜起司丹麥麵包1個,得手後藏放在衣物內,未經結帳即離去。適為馮鈴芳當場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馮鈴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如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鈴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被告所竊取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