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七號
再抗告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乙○○○間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法院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二五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送達再抗告人,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同年七月七日止,即告屆滿。再抗告人遲至同年七月九日始提出抗告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固非無見。惟查台中地院九十二年度暫家護字第三二五號裁定係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始送達再抗告人(見一審卷三九頁),至一審卷六十頁所附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收受之送達證書,乃係送達該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調查通知書所製作,果爾,扣除在途期間三日,算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始告屆滿,再抗告人於同年七月九日提出抗告狀,應屬合法,原法院未詳查究明,遽認再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裁定駁回其抗告,尚有未洽。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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