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吳武川 律師被上訴人己○○
送達代收人
甲○○丙○○戊○○乙○○庚○○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審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言詞辯論通知書,係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向上訴人原住居之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五樓為寄存送達;惟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函稱上訴人戶籍於同年五月三十日遷出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七0巷二六號(見原審卷七二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亦函復本院稱九十年七月上訴人已自該址搬遷,無居住事實等語。可見為寄存送達時,該處所已非上訴人實際住居所,自不生送達效力,難認上訴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原審於該言詞辯論期日,逕依被上訴人聲請,就上訴人部分,為一造辯論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審訴訟程序違法,求將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蘇達志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