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家護抗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所為裁定之正本,係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因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八月四日止,即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月五日始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又上開送達係以寄存送達為之,其送達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為之即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法官葉勝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