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5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四七號
上訴人 李允誨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係指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被害是否直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必其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遭受損害,始足當之,若須待乎他人轉嫁,其法益始受損害,即非因犯罪直接受侵害。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李允誨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新事證聲請續行偵查 郭廷宏 等人偽證案,惟被告延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始開始偵查,已遲延一年七個月,足見其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八六八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八號二案簽准視為不遲延,致屏檢玲黃字第二一六六六號函之內容失去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三條罪嫌。然查本件依自訴意旨,被害法益為公文書之正確性,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上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前詞,謂其係直接被害人有權提起自訴云云,顯係對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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