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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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6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東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982號、100年執字第26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東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東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易字第2638號、99年度易字第3096號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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