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964號
原 告 沈德鈞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被 告 邱奕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六四五之一之A紅色部分建物(面積六七點七七平方公
尺),與如附圖所示A至B、B至C之藍色連線水泥圍牆(面積
二點一三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中壢市○里
段○○○○○○○號土地上面積約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
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經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地上物實際測量後,於訴
訟繫屬中具狀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查原告所為
上開變更,係依地政機關實際測量數據,按原請求方式計算
後為更正,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之陳述,參諸前揭法條之規
定,其聲明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桃
園縣中壢市○里段○○○○號土地之所有人。然系爭土地遭被
告無權占用,並建造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巷○○號之加強水泥磚造二層樓房屋(面積67.77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房屋)及水泥圍牆(面積2.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圍牆)。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原告
屢次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土地,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圍牆無權占用原
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中壢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
勘無訛,且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被
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占用系爭土地,其並無占有法律上之權源
,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645-1-A部分建物(面積為67.77平方公尺)與編號A-
B-C之藍色連線水泥圍牆(面積為2.13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其占用之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