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58號
原 告 李震洲
被 告 霍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695元,及自事發當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0月
2日16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路口,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左後方,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
出車輛修繕費用共計120,690元,請求判決被告賠償,並聲
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各1份、
估價單2紙及車輛毀損相片11張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
訛,有該局102年3月13日新北警淡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系爭車輛,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
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
意及此,撞損系爭車輛,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
被告,業如前述,原告就系爭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自得
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
事故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5,150元、鈑金1,500元及零
件114,040元總計120,690元一節,業據提出估價單2紙為
證,堪認屬實,而前開估價單所列各項,與原告提出之車輛
受損照片互核以觀,應認均係有關上開車輛遭毀損所需修復
之項目,且其修復之金額亦尚屬合理。
㈣、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
,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2年12月30日新領牌照開始使
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1年
10月2日)已使用8年9月又3日,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
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114,040元
,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又按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
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領照使用
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已逾耐用年數,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其中零件部分為114,040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1,408元(應
扣除之折舊金額為102,63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示,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5,150元、鈑金1,500元,本
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以18,058元為必要。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0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33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0元由被告
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羅以佳
附表:
第1年折舊額:114040×0.369=42081
第2年折舊額:(000000-00000)×0.369=26553
第3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X0.369=16755
第4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05)X0.369
=10572
第5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X0.369=6671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第1年至第5年之折舊總額為42081+26553+16755+10572+6671
=102632
扣除折舊後應為:000000-000000=11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