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謝宗益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道光 律師
       邱英豪 律師
被   告  盧玉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新臺幣壹佰
陸拾肆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0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10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800元計算之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800元
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萬元,約定
之清償期為100年10月13日,原告已將上開借款現金實際交
付被告,並由被告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契約),且將其
所有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號7樓之土地與
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兩造並約定
若被告未依約清償,應給付每萬元每逾期1日以20元計算之
違約金。詎料被告迄今均未清償此筆借款,原告屢經催討均
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800元計算
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所提出之借據、桃園縣中壢地政事
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由
原告交付40萬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還款等節,被告均未
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就借款本金40萬元部分自應負清償
之責無疑。
㈡、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
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1年12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自應由翌日即101年12
月25日起負擔法定遲延責任至明。
㈢、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法院
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且違約金是否
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
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
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82
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查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此
為兩造所不爭,然揆諸前開見解,其約定之金額是否妥適,
其標準仍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以及債務人若
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之實際損失為
衡量,以求公平。然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
調降,原告除被告積欠之本金外,已可收取週年利率百分之
5之法定遲延利息,已難認原告除此之外,尚受有何等鉅額
損害。又按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
息之性質不同,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百分之20
,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此固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1632號判決之要旨所明揭。惟本件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係
每日800元,衡諸本件借款本金為40萬元,若將之以週年利
率之概念換算,即原告因該違約金之約定,將可獲得以週年
利率百分之73計算之利益(計算式:800元×365日÷400,
000元=0.73),此顯與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而可能產
生之實際損害數額相差過鉅,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明顯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金
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每日164元為適當。
即若以週年利率之概念換算,原告就此部分已可得以週年利
率百分之14.965計算之利息利益(計算式:164元×365日
÷400,000元=0.14965),應認其可能受有之損害已受完
全填補,對其並無不公。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
金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1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日164元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
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再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
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亦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雖於違約金請求部分一部敗訴,惟上開金額請求部
分原已不計入訴訟標的金額,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考量後,認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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