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67號
原   告 康曦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祥遠
被   告  戴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叁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擔任貨櫃車駕駛,於民國100
年9月20日上午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貨櫃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台66線東西向快速道路7公里處,在無任何
突發情狀下,自行撞擊路邊水泥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07,424元(包含板金及引
擎修復工資:28,400元、電機及線路修復工資:11,200元、
零件:67,825元)。且當日原告車輛因毀損須委由拖吊場將
其車拖離事故現場,因此支出拖吊費用18,000元。上開金額
合計為125,424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24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事
故地點撞擊水泥護欄,但當天天雨路滑、剎車不好剎,並非
故意撞水泥護欄。且當日系爭車輛上之貨櫃為原告所放置,
其放置方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2條第1項第3款,曳
引車牽引拖架時,裝載物品之長度自曳引車第五輪中心線至
裝載物品前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1公尺;自拖架輪軸中心線
至裝載物品後端間之距離不得超過3公尺之規定,原告違反
上開規定造成伊駕駛系爭車輛不安全,是應由原告負擔系爭
車輛之損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於原告擔任貨櫃車駕駛,前揭時地駕駛
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撞擊路邊水泥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支出修繕費用107,424元,拖吊費用18,000元,合計
為125,424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作契
約、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亦
不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兩造所簽訂之工作契約第8點規定,甲方(即被告)因過
失或故意毀損乙方之生財設備或造成第三人之損失,依民法
相關規定處理,此有工作契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
頁)。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上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天雨路滑,剎車不慎
而撞擊水泥護欄,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經被告到
庭自陳在卷(見本院內第45頁)。是被告確有過失駕駛行為
,致系爭車輛受損,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有因果關
係,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本於工作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天雨剎
車不慎而撞擊水泥護欄,致系爭車輛使其受損,自應對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為修復系爭汽車所支出之費
用共計107,424元,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各1紙附卷可稽。惟該修復費用中之零件款為67,824
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又
系爭汽車係00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至本
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0年9月20日,已使用逾18年,依行
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
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所示,貨櫃車輛之耐用年限為5年,其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又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系爭車
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782元(計算式:67,824×1/
10=6,78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金
額為46,382元(計算式:零件6,782元+板金及引擎修復工
資:28,400元+電機及線路修復工資:11,200元=46,382元
),加計拖車費用18,000元後,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64,382元為必要(計算式:46
,382+18,000=64,382)。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被
告主張系爭車輛所載貨櫃為原告所放置,其放置方法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2條第1項第3款,曳引車牽引拖架時,
裝載物品之長度自曳引車第五輪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前端間之
距離不得超過1公尺;自拖架輪軸中心線至裝載物品後端間
之距離不得超過3公尺之規定,原告違反上開規定造成被告
行車有不安全之情形,應由原告負系爭車輛修繕之責等語。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輛沿台66線快速道路往中壢方向行駛,
而該路段為直線車道,路面平整、無彎道等情有卷附照片12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笫57頁)。系爭車輛於事故
當時既在直線行進中,則貨櫃放置之前後位置並不會對直行
中之車輛產生扭力或造成車輛重心不穩等情事,又依卷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54頁),系爭車輛撞擊水泥
護欄前有2.5公尺偏移之剎車痕,顯見當時被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事故路段時,車頭已有偏離直線車道,而有向水泥護
欄偏移行進之情形,並於撞擊前2.5公尺時被告始急踩剎車
,始能形成上開剎車痕。貨櫃放置之位置既於直線行進中不
會造成任何扭力,則與系爭車輛偏離直線車道撞擊水泥護欄
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主
張原告放置貨櫃有過失,應由原告負修繕之責,即無所據。
五、惟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此項因遲延給付所生遲延
利息,為法律規定所生利息之債。查本件支付命令狀於101
年11月9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見支付命令
卷第32頁)附卷可稽,則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
求自101年11月2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工作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64,382元,及自即10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宏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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