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小字第1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小字第177號
原   告  李俊漢
被   告  陳嘉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
陸續透過匯款之方式借予被告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詎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未向原告借款,會有原告所稱之匯款紀錄
係因被告於96年7月起即陸續借款給原告,而原告透過匯款
之方式清償部分借款,系爭款項係因原告為還款而匯予,並
非如原告所稱係被告向原告所借之款項,原告應舉證證明雙
方就系爭款項有借貸關係存在等語置辨,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20日起至99年3月15日止,以匯
款方式將36,000元匯入被告帳戶此節,業據其所提出之郵局
存摺之匯款記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然被告否認曾向原告借款,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判例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
兩造間有此等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固據其提出郵局存摺影本1紙、兩造電子郵
件往來記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
第3140號不起訴處分書以為佐證(見本院卷第6頁、第28-2
9頁、第31頁),惟該匯款資料至多僅可證明原告曾將系爭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然原告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之原因
,究係原告借款予被告而交付借款,抑或如被告所述,係原
告先向被告借款,再以系爭款項為償還,甚或係基於兩造間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尚難僅憑上開資料而為認定。再觀之
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畫面擷取資料內容,均為原告單方面
要求被告還款,未見被告有任何承認向原告借款之情節存在
,自難僅憑原告於電子郵件中之片面陳述,遽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此外,原告曾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而被告已遭不
起訴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原
告於告訴意旨中陳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金額分別為30,000元
、5,000元、10,000元、15,000元、6,000元,即共計為66
,000元,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8-29
頁)。則原告於該偵查案件中所主張之借款金額為66,000元
,又與其本件所主張之借款金額36,000元相互矛盾,其前後
所述不一,於本件訴訟中之主張是否可採,自有商榷空間。
且原告亦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借
據或契約以實其說,本院難認其對於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係成
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業盡舉證之責,其空言主張,尚難憑
採。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本屬無據,依前揭
說明,茲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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