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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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余吉 原
被 告 龍馬成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少帆
訴訟代理人 蔡美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於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九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柒萬叁仟元、到期日為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
101年度司票字第791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
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
系爭本票為其所開立,則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
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由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子 余崇瑞 及陳
志偉於民國101年1月19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73,000元、票據號碼143995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業已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791號裁定准為
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所載之原告「 余吉原 」簽名,均
非原告所為,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四、被告則以:系爭本票雖由余崇瑞代原告所簽立,然余崇瑞係
取得原告之同意後,方簽署原告之名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
,是原告自仍應就系爭本票負付款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
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
例意旨參照);是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
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本票並非
其所簽發,即該本票所載之「余吉原」簽名非其所為為由,
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參諸首揭說明
,被告自應先就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或原告授權他人所
簽發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證人即被告之員工 林志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
票上「余吉原」之簽名為其子余崇瑞所代簽,當時余吉原並
未在場,但因余崇瑞要向被告租車需要一個保證人,而余崇
瑞與其到場友人 陳志偉 又都為沒有家長陪同,所以被告經理
就要求余崇瑞要簽署其父親余吉原為連帶保證人,余崇瑞當
場有撥電話,並向證人表示其係與父親余吉原通話,而其父
親余吉原也同意為其保證人等語(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
,足認被告抗辯余崇瑞確曾於簽立系爭本票前撥話與他人確
認之事實,應堪認定;惟查,此部分通話對象為原告之事實
仍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又未親見原告本人,則余崇瑞撥話
之對象是否確為原告,尚屬可疑,而難據以推認余崇瑞已取
得原告之授權。況系爭本票開票日為101年1月19日,另余
崇瑞則為00年0月00日生,有系爭本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第43頁),是開立系爭本票
時余崇瑞業已成年,則徵之證人上開所述,系爭本票既有余
崇瑞及其友人陳志偉為共同發票人,實毋需再由余崇瑞得其
父親余吉原之同意而簽名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此外被
告就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授權余崇瑞所開立之事實,復未能再
舉證以佐其說,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抗辯余崇瑞已取得原
告授權而簽名於系爭本票上云云,即難採認;原告主張系爭
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經偽造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簽發,則該本票債權對原告自不
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所持有由原告名義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