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9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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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965號
原   告  陳美菁
被   告  謝賢君
訴訟代理人  賴竹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0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起訴原
請求被告謝賢君、賴竹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被告賴竹茂
部分,且為被告賴竹茂所同意(見本院102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7樓之
2華圓科技公司(該公司乃從事婚姻介紹服務)同事,渠等
於工作過程中,對於是否可以私下聯絡會員乙事發生細故,
被告竟於民國98年9月底之某日晚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華圓科技公司開放式辦公室內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所
辱罵原告「神經病」、「二百五」及「無恥」等語,足以貶
低原告之人格評價。而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
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精神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高院判決只是針對被告說 陳津 巧在不在表示疑慮
,事實就是原告先罵人還攻擊別人,完全沒有對原告罵被告
部分處理,而且被告罵人也過了追溯時效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月底之某日晚間,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在華圓科技公司開放式辦公室內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場
所辱罵原告「神經病」、「二百五」及「無恥」等語之事實
,業據原告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偵訊時指述甚詳,又本件
被告因犯公然侮辱罪而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3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
1年度上易字第175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關刑事卷宗查明無訛。惟被告以請求權時效罹於2年,
時效已消滅而拒絕給付,茲本件爭點厥為: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以之抗辯拒絕
給付是否有據?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197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
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
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
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
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
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85年台
上字第2113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之時為98年9月下旬
晚間某時等情,業據原告於99年1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9年他字第869號刑事偵查案件卷宗核對無訛,堪
以認定,是原告於98年9月下旬晚間某時,應以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效期間即已起算。然查,原告遲至
101年3月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有上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戳章
在卷可稽,足認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據此,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被告以之拒絕給付,自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
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
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
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附
此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宗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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