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99號
原 告 翁進聰
被 告 程智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33元,及自民國101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
中利息起算日部分變更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核此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1年5月1日委由訴外人 陳正明 代理原
告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桃園縣○
○鄉○○○○街○○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
自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5月1日止,租金每月3,200
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被告
雖曾交付本票7紙予原告,欲作為給付租金之擔保,惟該等
本票均未獲兌現,故被告自承租以來,即未依約繳納任何租
金。且其自101年5月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每月約1,000
元,原告共計已借予被告7,000元。嗣被告雖已於101年10
月底自系爭房屋遷離,惟就101年5月起至10月止之租金共
計19,200元及借款7,000元均未給付予原告,原告就租金部
分僅欲請求18,000元,加計借款7,000元,共計金額為25,0
00元,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賃關係及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被告書寫之聲明書、被告簽發之本票7紙為證(見
本院調解卷第7-10頁、本院卷第17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再觀諸
該租賃契約書末頁上方有記載「房客程智忠先生給房東借7,
000元未還」之文字,且該處有被告之簽名留存,足認原告
主張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乙節確屬實在。又被告所撰寫之聲
明書上載明:「半年沒付房租,陳正明先生請我搬離,本人
同意於101年10月22日前搬離」等語,則被告確實積欠原告
6個月之租金未給付,亦堪認定。
四、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
第421條、第439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原告6個月房租未給付,並向原告
借款7,000元未清償,業據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前揭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元,為有理由,應許准許。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
4月24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合法送達被告,有102年4月4
日之自由時報1份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6頁、第18頁),則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102年4
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至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