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855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王福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
退票,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46,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業因時效之經過而
消滅,原告不得再請求系爭支票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完
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
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如附表所示,然原告於系爭
支票提示遭退票後,遲至民國102年1月10日始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支付命令聲請狀
之收狀戳可稽,而原告雖表示伊有陸續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催
討,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票款請求
權自已因罹於1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6,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
附表:
┌─┬─────┬─────┬──────┬──────┬──────┐
│編│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銀行│發票日│利息起算日│
│號││(新臺幣)│││(退票日/提│
││││││示日)│
│││││││
├─┼─────┼─────┼──────┼──────┼──────┤
│1│QC0000000│10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95年12月31日│96年1月2日│
││││光華分行│││
├─┼─────┼─────┼──────┼──────┼──────┤
│2│QC0000000│10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96年1月30日│96年1月30日│
││││光華分行│││
├─┼─────┼─────┼──────┼──────┼──────┤
│3│QC0000000│10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96年2月28日│96年3月1日│
││││光華分行│││
├─┼─────┼─────┼──────┼──────┼──────┤
│4│QC0000000│10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96年3月30日│96年3月30日│
││││光華分行│││
├─┼─────┼─────┼──────┼──────┼──────┤
│5│QC0000000│10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96年4月30日│96年4月30日│
││││光華分行│││
├─┼─────┼─────┼──────┼──────┼──────┤
│6│QC0000000│10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96年4月30日│96年4月30日│
││││光華分行│││
├─┼─────┼─────┼──────┼──────┼──────┤
│7│QC0000000│10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96年5月30日│96年5月30日│
││││光華分行│││
├─┼─────┼─────┼──────┼──────┼──────┤
│8│QC0000000│100,000元│合作金庫銀行│96年5月30日│96年5月30日│
││││光華分行│││
├─┼─────┼─────┼──────┼──────┼──────┤
│9│QC0000000│46,000元│合作金庫銀行│95年12月9日│95年12月11日│
││││光華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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