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2年度士簡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20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   告  王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捌仟伍佰零肆元自民國年一百零一月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
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
由中國銀行係存續銀行,現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債括
承受,合先敘明。
二、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連帶保證人即被告,及
主債務人 丘翠鳳 發支付命令,惟僅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以原告
多年未通知為被告,被告無從知悉 邱翠鳳 積欠原告龐大借款
,基於個人之抗辯事由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卷第49頁
參照),依77年10月7日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7)廳
民四字第1196號之研討結果,支付命令其中一連帶債務人提
出異議,效力不及於他債務人,倘支付命令對未異議之債務
人合法送達,支付命令對該未異議之人仍可發生效力(臺灣
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之
異議對主債務人丘翠鳳不生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
規定,上揭支付命令就主債務人丘翠鳳部分因未提出異議而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上揭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即被
告部分失其效力,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之起訴,
此即本件審理之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請求法院對被告與主債務人丘翠鳳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異
議後視為起訴,原告並聲明:「㈠債務人(即被告) 王嘉薇
與債務人(即訴外人)邱翠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8萬126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督促程序費
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本院卷第8頁參照)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更正聲明為:「㈠被告王嘉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7萬9991元,及其中新臺幣6萬8504元自民國101年12月
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8頁參照)。就請求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之計算依據及起算日等變更,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
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主債務人丘翠鳳於83年12月14日間邀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辦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得
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
中國商銀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額以日息萬分之五點五計
付計息。詎主債務人邱翠鳳領卡使用後,於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未按期清償應付之帳款,至101年12月4日止,總計積
欠17萬9991元(其中本金6萬8504元、利息11萬1487元)未
依約清償,嗣原告概括承受中國商銀之一切權利、義務,自
應包含中國商銀對主債務人邱翠鳳之上開債權本息,原告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連帶保證
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於利息金額過高提出異議,原告自始未通知伊
,歷經多年後,原告才要求清償借款,伊無力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基本資料等影本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
利率當初係約定日息0.055%,現請求年息20%,未逾最高
法定利率,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被告空言辯稱利息過高,
應予酌減云云,即乏所據。再兩造間所成立連帶保證契約關
係,法無明文規定須債權人通知連帶保證人關於主債務之清
償情形,始得請求連帶保證人代負清償責任。則原告對連帶
保證人之被告,行使連帶保證契約上權利,尚不因其未將主
債務人丘翠鳳之清償情形通知被告,而受影響。況被告既為
連帶保證人,所負債務與主債務人丘翠鳳相同,原無待債權
人之通知,本有隨時瞭解主債務清償情形之對己義務,自不
能以債權人未通知主債務清償情形,據為拒負連帶保證責任
之理由。是被告以原告未通知系爭債務清償情形為由,認無
須負連帶保證責任,亦屬無據。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萬9991
元,及其中6萬8504元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99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利息】
┌─┬───┬────────────┬────┬────┬────┐
│編│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利息截止│利息計算│
│號│││日│日│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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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臺幣│本件被告王嘉薇為為連帶保│民國101│清償日止│日息萬分│
││68504│證人(按訴外人丘翠鳳為債│年12月4││之5.4│
││元│務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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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
┌─┬───┬──────┬────┬────┬───────────────────┐
│編│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違約金截│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算日│止日││
│││││││
│││││││
├─┼───┼──────┼────┼────┼───────────────────┤
│1│新臺幣│本件被告王嘉│民國101│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68504│薇為為連帶保│年12月4││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
││元│證人(按訴外│日││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
│││人丘翠鳳為債│││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
│││務人)│││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計付之逾期手續│
││││││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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