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交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О號
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麗玉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三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二一一號之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六段、洲美街口,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承德路左轉洲美街之左轉綠燈未亮前即左轉洲美街,致騎乘車號000—六九八號機車於對向車道行駛之甲○○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倒地,甲○○並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駕車逃逸現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甲○○之機車來撞我的車子,不是我去撞他。我會開走,是因告訴人的朋友追我,我害怕才開走云云。然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述綦詳,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份、現場及撞擊點照片多幅、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 陳信宏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是一群人,我騎GRK─二五六號機車,甲○○也有騎車,我們是沿承德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洲美街口原本是紅燈,我們都停下來了,綠燈後我先行過十字路口,甲○○在我後面,我聽到撞擊聲時已過十字路口,我回頭一看就看到甲○○的機車倒地,一輛紅色車子正加速逃離,我就在後面追,追到後,對方突然停車關燈,並衝出來,我因為害怕,所以才趕快離開。」、「(檢察官問:撞擊當時你們是紅燈還是綠燈?)答:是綠燈,且當時我們同行已有兩部車先行通過十字路口。」等語(詳士林地檢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八二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第五十五頁)及證人 蔡耀賢 於原審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訊問時到庭結證稱:「當時往台北方向騎,我與陳信宏騎在前面,我騎第二台,未到路口是紅燈,到該路口是綠燈,所以就直接騎過去,甲○○是第三部,騎過路口約三十公尺,我聽到碰一聲,我往後看,我看到甲○○倒地,我看到一輛車往洲美街開。」等語、證人 李耀棋 於原審訊問時所證:「當時有與甲○○一起經過洲美街,我是第四部車,我看到有一部紅色的車要左轉洲美街,前面二部蔡耀賢與陳信宏之機車有稍微閃一下,甲○○之機車就撞上那部汽車,當時我們的號誌是直行綠燈」等語相符。足證本案事件發生時,告訴人行進之承德路北往南方向號誌係綠燈無訛。
㈡又「承德路南往北直行綠燈則北往南也是綠燈,洲美街則是紅燈。第二個時相南
往北直行綠燈、左轉綠燈,北往南是變成紅燈,洲美街出來的是圓形紅燈與右轉綠燈,第三個時相,承德路南往北雙向都是紅燈,洲美街直行與右轉都是綠燈。」等情,亦據證人 劉竣明 到庭結證甚詳,告訴人行進之承德路北往南方向確係綠燈,業如前述,則被告沿承德路南往北至洲美街之燈號應係直行綠燈,尚不得左轉無訛。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及此。被告於行經前開三時相之承德路與洲美街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待左轉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致撞及告訴人甲○○,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明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因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撞擊
而倒地受傷,竟未及時下車查看並給予救援,仍駕車逃逸,被告雖辯稱因告訴人之朋友在後追趕始逃離,惟證人陳信宏係因被告肇事後未停下始自後追趕被告,已如前述,被告所辯顯係倒果為因,無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證人乙○○為坐在被告車上之朋友,所為證詞難免迴護被告,尚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並罰。原審關於此部分以其犯罪明確,同此事實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未依燈號指示貿然左轉肇事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且竟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仍逃逸,置被害人於不顧、犯罪後仍矢口否認及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其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原判決主文漏植「肇事」二字,應予補正),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坐車遭被害人機車撞擊後,本欲下車查看,惟當時有數部
機車隨即往被告坐車靠近,被告以為其等為飆車少年,因害怕遭報復,才決定先駛離,並非故意駕車逃逸云云。惟查:被告於警、偵訊中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情事,甚至辯稱當日未曾駕車外出,至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並對被告所使用車輛車門油漆及告訴人受損機車之機車前擾流板之油漆進行鑑定比對後,被告始供承確有駕車外出與告訴人甲○○發生碰撞情事,惟仍否認係因其駕駛不慎而撞及告訴人,及至原審、本院審理中均仍辯稱係告訴人闖越紅燈而肇事等語。然依一般常理,若如被告所辯係因告訴人之機車闖紅燈才撞及被告的車子,則被告為何要逃跑?其於警察找到被告後,被告大可說明是告訴人闖紅燈碰撞他等等,被告若非心虛,何須於偵訊之初即完全否認事發當時曾駕車外出;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縱被告在事發當時自認是被害人闖紅燈致碰撞其坐車,然責任之歸屬非可在事故發生當時即可立刻確認,更非可由被告自行判斷其有無故意、過失,是被告自不得因認為自己並無過失即任意離開現場,故被告於事故發生時未立刻給予被害人任何之救護即行逃逸之犯行明確,其辯稱非故意駕車逃逸等語,顯不可採。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情詞否認飾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原審就被告所犯各情已加審酌,詳如前述,並非輕縱,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各該上訴均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服用酒類會導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放縱己意,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鄉○○路○段七九之二號五樓住處服用高梁酒(起訴書誤載為威士忌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二一一號之自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置路上不特定行人及車輛安全於不顧,因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一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係以證人 連仁村 證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有與被告共飲高梁酒及被告於酒後駕車外出並肇事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並未喝酒等語。經查,證人連仁村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證稱當日晚間確有與被告共飲高梁酒,惟證人連仁村亦稱被告酒量很好,當時應該只有喝一點點,是縱認被告當時確有飲酒,單憑證人連仁村之供述,亦難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飲酒至醉,又被告雖因未遵守號誌指示而與被害人發生車禍,惟亦無足夠之證據足證該車禍係因被告飲酒至醉不能安全駕駛所致。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共危險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關於酒後駕車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高梁酒酒精含量高達百分之五十八至六十,被告當日飲酒量應在一百至一百五十CC左右,這樣的酒精含量難道不足以對其腦部運作產生影響云云。惟查,被告於事發當時既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則被告飲酒量為若干?駕車當時其血液酒精含量多寡以及是否達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構成要件?均無從證實,是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飲酒量應在一百至一百五十CC左右,足以影響腦部運作等語,純屬臆測之詞,尚嫌無據。其此部分之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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