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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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0、二六六九0、三0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附表一、二所載及之公司、負責人偽造之私印章或統一發票章(各壹枚)」、「附表三扣案之印章(其中林園亨有限公司、七彩湖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私章各壹枚與附表一所載公司重複)」、「附表八其中之扣案之偽造 吳昭慧 、 蔡幸容 木質印章各壹個」,「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及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上之公司、負責人或統一發票印文」、「附表六所載扣案之已裝好信封袋備供申請信用卡之偽造文件資料其中之信用卡申請書上署押各壹枚」、「附表八所載其中之代領郵件委託書一紙上之印文」、「附表一編號5 林佩瑩 部分被盜刷之簽帳單上署押參枚、編號6方 文婷 部分被盜刷之簽帳單上署押伍枚、編號7甲○○部分被盜刷簽帳單上署押陸枚」、「附表二編號2 賴育鳳 部分被盜刷之簽帳單上署押拾柒枚、編號3 韓宜婷 部分被盜刷之簽帳單上署押柒枚、編號4 何欽鐘 部分被盜刷之簽帳單上署押肆枚、編號5 曾德家 部分被盜刷之簽帳單上署押捌枚」;扣案「附表八其中之偽造吳昭慧、蔡幸容身分證影本各壹張」、「附表四之偽造身份證影本全部」、「附表五之偽造扣繳憑單影本全部」、「附表六所載扣案之已裝好信封袋備供申請信用卡之偽造文件資料其中之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身份證影本」、「附表一、附表二所載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表」、「附表八其中之剛領得之蔡幸容信用卡(尚未刷用)、密碼通知書一紙」;附表二編號2所載名片壹紙、附表七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與 張簡淑莉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連續在高雄市、高雄縣某不詳地點,未經如附表一所列申請人及公司之同意,由「林仔」負責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足以證明申請人有財力償債之扣繳憑單及有正當工作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單等文件,蓋上偽造之公司章、負責人私章、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連續偽造如附表一之各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後(其方式為以偽造之身分證影本,重覆貼上不詳之人之照片,影印後取得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再偽簽各申請人之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上,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之信用卡申請書,持以寄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申請人、偽任職之各公司及發卡銀行,而渠等在申請書上所記載收受信用卡之地址,分別使用:①高雄市○鎮區○○街○○○巷○號、②高雄市○鎮區○○街○○○號、③高雄市○鎮區○○街○○○號十三樓、④高雄市○鎮區○○路○○○號五樓、⑤高雄市○鎮區○○○路○○○巷三十六之三號四樓、⑥高雄市○○區○○路○○○號、⑦高雄市○○區○道路十九至二十二號等地址。嗣申請之信用卡經銀行審核後,將屆寄發信用卡之際,即由「林仔」委派丙○○、張簡淑莉,分別至上開地址,若屬女姓申請人,即由張簡淑莉冒各申請人之名義,向郵差領取或於上址附近等候郵差,中途向郵差攔截領取,若屬男性申請人,則由丙○○以同一之方式領取。丙○○每代領取一張信用卡,可取得該卡經發卡銀行核准信用額度之一成之代價,渠等取得之信用卡則交予「林仔」之男子,再由「林仔」之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持向與發卡銀行有簽訂契約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偽造各申請人之署押於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上,使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作帳後,向發卡銀行領款,致各發卡銀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為係各申請人真有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簽帳單係各申請人親自簽名確認消費額,而如數支付消費款予各特約商店,「林仔」藉此獲得不法之財物,其消費情形,計:附表一編號5林佩瑩部分被盜刷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咖啡星球企業、茂訊電腦、華安旅行社等三筆);編號6 方文婷 部分被盜刷金額達四萬一千一百零六元(華安旅行社、華泰加油站、茂訊電腦、壼說八道餐廳、偉鷹資訊等五筆);編號7甲○○部分被盜刷五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合計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商家:吉安大股份一筆、華安旅行社三筆、CRETESYSTEM公司一筆、中華公司一筆,共六筆)。丙○○、張簡淑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由張簡淑莉以偽造之蔡幸容委託代領郵件委託書,代為領取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報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刑警大隊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渠等犯罪所用如附表八所載物品。
二、丙○○與綽號「林仔」經被查獲上開犯行後,又承前共同詐欺概括犯意,由「林仔」夥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 陳素琴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由「林仔」冒 江志堅 之名義,一同向不知情之 顏大連 ,以月租九千元,租得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成立「年喬貿易有限公司」,做為偽造證件及申請信用卡之場所,同時由丙○○提供其舊有住所即屏東縣屏東市慈恩七巷四十六號之地址,供申請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林仔」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僱用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 李玉琴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由陳素琴、李玉琴二女負責書寫申請書及等候發卡銀行以申請書上所留下之申請人電話聯絡時,冒充申請人,並表明確實有申請信用卡,並藉以詐騙發卡銀行使核發信用卡。申請書所需檢附之財力證明(扣繳憑單)與工作或在職證明,則由「林仔」以前開方式負責偽造之後,再交予陳素琴、李玉琴填寫申請書,丙○○與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 李榮華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則由「林仔」分派負責郵寄申請書或領取嗣後獲得核發之信用卡等工作。丙○○之女友 許雅秀 (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因與丙○○時常進出該處,且與陳素琴係以前之同事,許雅秀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參與填寫申請書之工作。渠等所共同申請取得之信用卡,則交予綽號「林仔」之男子,「林仔」之男子再以前述之方法盜刷信用卡,其消費情形計:附表二編號2賴育鳳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共盜刷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商家計有:華安旅行社、大業股份有限公司、隆城企業行、羅丹國際名品、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眠來昌實業公司、屈氏百佳股、羅丹國際名品、華安旅行社、允利加油站、華安旅行社、 大伊統 百貨、大伊統百貨、大伊統百貨、建台大丸百貨等十七筆);編號3韓宜婷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共盜刷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商家計有:華安旅行社、奇珠寶銀樓、朝陽汽車裝備、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寇睿國際有限公司、寇睿國際有限公司等七筆);編號4何欽鐘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二日,共盜刷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元(計有商家:妒娘精品服飾、華安旅行社、允利加油站、妒娘精品服飾等四筆);編號5曾德家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共盜刷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計有商家:梵吉國際有限、長聲通信有限、允利加油站、華安旅行社、左新加油站、 蘋果 冷飲店、蘋果冷飲店、允利加油站等八筆);總計富邦銀行被盜刷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嗣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渠等在上址租住處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並扣得其犯罪所用之電話十三具、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三具、列表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及偽造如附表三至附表七之扣案物品。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移送及台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丙○○對右揭事實一之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乙○○、富邦銀行之代理人戊○○、聯邦銀行之代理人丁○○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林園亨有限公司負責人 宋金生 (偵查卷第二五頁)、證人即七彩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民華 (偵查卷第二五頁)、證人即 路竹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仁哲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一之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證明、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且有其犯罪所用之吳昭慧、蔡幸容木質印章各一個、偽造之上開二人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偽造之蔡幸容委託代領郵件委託書一張及蔡幸容信用卡、密碼通知書扣案足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二部分否認犯行,辯稱伊僅碰巧至查獲處一併為警查獲,其前次查獲後即未再施偽造信用卡犯行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已據同案被告陳素琴、李玉琴於警訊中供證不諱,被告於原審中亦坦認犯行,核與富邦銀行代理人戊○○指述相符,並有信用消費明細單四份(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以下)、如附表二之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三、四、五、六、七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租賃契約書、蔡幸容委託代領郵件委託書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偽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得逞)。又「在職證明書」、「身分證」、均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故被告偽造私印章蓋印於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行使,則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又偽造如附表一、二所載之公司或負責人之印章,蓋用於偽造之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偽造申請人之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及偽簽於附表六所載其中之信用卡申請書及取得信用卡後刷卡時在簽帳單上偽簽申請人簽名,均係屬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私印章、私印文、署押罪;又本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所得人姓名,僅在識別領取工資及申報免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並非以該所得人簽名之意思為之,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其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名稱,雖表示作成文書之名義人,但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亦非署押。被告丙○○就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張簡淑莉及年籍不詳之「林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陳素琴、李玉琴、許雅秀、李榮華及年籍不詳之「林仔」,其六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為上開數次偽造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即偽造私印章蓋印於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行使),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參大法官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應從一重論以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至此部分偽造印章之行為,已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印章罪)。且因已從一重論以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故其後行使「員工職務證明書」,不另論以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即偽造印章蓋印於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部分,牽連後之重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從一重後之重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既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與林仔共犯之犯罪行為其目的均係取得信用卡,取得後確有持以對外消費詐財,則共犯刷卡時所涉偽簽簽帳單持以行使之行為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事實中認定載明,於判決理由中又未論列,自有未洽;又被告所偽造之申請信用卡必要證件,事涉文書種類、數量、是否有偽簽署押等問題,原審就扣案物品僅泛言「一批」,未予詳載具體扣案物品名稱,自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丙○○部分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審酌被告丙○○年輕力盛,不思從正當工作管道賺取費用,竟與他人以偽造之證件資料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牟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且損及相關當事人之權益,惡性原屬非輕,惟被告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就右開事實一部分查獲後,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復經警查獲,然依二度查獲時查扣有「七彩湖實業有限公司」印章,與第一次查獲時所犯向台新銀行申辦信用卡之案件有所重複,顯見二次查獲之犯行,就(迄未被警查獲)之主犯「林仔」而言,本屬一貫持續之犯行,被告第二次查獲時僅止於在場,其所分擔之工作亦僅單純從旁協助少量週邊工作,其非分擔行使消費詐財,亦未從中獲有厚利,顯示惡性尚屬非重,犯後仍積極與被詐財銀行進行清償,計已還款富邦銀行五萬一千八百十五元(有富邦銀行信用卡代償證明一紙附於本院卷五十六頁,富邦銀行另自共犯被告李玉琴、許雅秀、李榮華處各獲返還部分比例款項,亦詳原審卷一三四頁)其計返還台新銀行七萬五千元(原審當庭交付台新銀行代理人 楊浩盛 點收,詳原審一四二頁筆錄),被告於本院查中又另匯款一萬五千元予聯邦銀行,有匯款單一紙附卷可按,對於受害銀行均已有相當比例之清償,犯後亦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後對非其消費詐取之財物,於找不到主犯出面情形下,承擔還款責任,尚屬難能可貴,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四、又「附表一、二所載及之公司、負責人偽造之私印章或統一發票章(各一枚,未扣案之印章,亦無證足認已滅失,仍應諭知沒收)」、「附表三扣案之印章(其中林園亨有限公司、七彩湖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私章各一枚與附表一所載公司重複)」、「附表八其中之扣案之偽造吳昭慧、蔡幸容木質印章各一個」,「附表一、附表二所載及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上之公司、負責人或統一發票印文」、「附表六所載扣案之已裝好信封袋備供申請信用卡之偽造文件資料其中之信用卡請書上署押各一枚」、「附表八所載其中之代領郵件委託書一紙上之印文」、「附表一編號5林佩瑩部分被盜刷之簽帳單上署押、編號6方文婷部分被盜刷之簽帳單上署押、編號7甲○○部分被盜刷簽帳單上署押」、「附表二編號1 梁瑛琇 部分被盜刷之簽帳單上署押、編號3韓宜婷部分被盜刷之簽帳單上署押、編號4何欽鐘部分被盜刷之簽帳單上署押、編號5曾德家部分被盜刷之簽帳單上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又扣案「附表八其中之偽造吳昭慧、蔡幸容身分證影本各一張」、「附表四之偽造身份證影本全部」、「附表五之偽造扣繳憑單影本全部」、「附表六所載扣案之已裝好信封袋備供申請信用卡之偽造文件資料其中之信用卡申請書、扣繳憑單、身份證影本」、「附表一、附表二所載示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表」、「附表八其中之剛領得之蔡幸容信用卡(尚未刷用)、密碼通知書一紙」,均係被告偽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載名片一紙、附表七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張盛喜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表一:
┌─┬───┬───────────────────────┬─────┐│編│申請人│申請書所附文件│發卡銀行││號││││├─┼───┼───────────────────────┼─────┤│1│ 陳雅婷 │身分證影本、七彩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民華)│台新銀行││││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各一份│(已發卡)│├─┼───┼───────────────────────┼─────┤│2│ 鄭慧君 │身分證影本、路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仁哲│台新銀行││││)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各一份、薪資證明二份│(未發卡)│├─┼───┼───────────────────────┼─────┤│3│ 盧玉純 │身分證影本、七彩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民華)│台新銀行││││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各一份│(已發卡)│├─┼───┼───────────────────────┼─────┤│4│蔡幸容│身分證影本、家族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奇峰 )扣│中華銀行││││繳憑單、委託書各一份、薪資證明二份│(已發卡)│├─┼───┼───────────────────────┼─────┤│5│林佩瑩│身分證影本、林園亨有限公司(負責人宋金生)│台新銀行││││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各一份│(已發卡)│├─┼───┼───────────────────────┼─────┤│6│方文婷│身分證影本、路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仁哲│聯邦銀行││││)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各一份、薪資證明二份│(已發卡)│├─┼───┼───────────────────────┼─────┤│7│甲○○│同右│台新銀行│││││(已發卡)│├─┼───┼───────────────────────┼─────┤│8│凃育甄│身分證影本、林園亨有限公司(負責人宋金生)之│台新銀行││││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表各一份│(未發卡)│└─┴───┴───────────────────────┴─────┘附表二:
┌─┬───┬───────────────────────┬─────┐│編│申請人│申請書所附文件│發卡銀行││號││││├─┼───┼───────────────────────┼─────┤│1│梁瑛琇│身分證影本、阿伯企業公司(負責人 林芳美 )之│富邦銀行││││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員工證明各一份││├─┼───┼───────────────────────┼─────┤│2│賴育鳳│身分證影本、京華群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崇龍 )之│富邦銀行││││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名片各一份││├─┼───┼───────────────────────┼─────┤│3│韓宜婷│身分證影本、金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金城 )之│富邦銀行││││扣繳憑單各一份││├─┼───┼───────────────────────┼─────┤│4│何欽鐘│身分證影本、維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淑玲 │富邦銀行││││)之扣繳憑單各一份││├─┼───┼───────────────────────┼─────┤│5│曾德家│身分證影本、金石友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茶妹 )│富邦銀行││││之扣繳憑單各一份││└─┴───┴───────────────────────┴─────┘附表三:扣案之偽造印章:
1、林園煙酒有限公司、柏森運有限公司、林園亨有限公司、七彩湖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私章各一枚。
2、屏一建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蕭進財 大小章各一枚、美濃蝴蝶農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印鑑章一枚、不明公司統一發票章(刻妥之橡皮部分已遭撕下,無法辨認公司名稱)四枚。
附表四(偽造之身份證影本):
林冬雪 (四張)、 吳阿玉 (四張)、 陳雪娥 (四張)、 涂雅惠 (二張)。 龐明光 、 梁炳章 、 莫興華 、 機祥路 、 蕭世英 、 楊福祥 、曾德家各一張(以上均以同一照片偽造)。 張美玲 、 胡淑梅 、李惠芳、 林惠蕊 各一張(以上均以同一張照片偽造)。 安瑾浩 (一張)。 劉敏 (一張)、 劉偉桓 (二張)、 黃秉輝 (三張)、 曹怡傑 (二張)、 謝忠銘 (一張)、 林三義 (一張)、 吳自強 (一張)、 張永明 (一張)(以上各男子均以同一照片偽造)。 朱芷霈 、 呂怡蓉 、 李儀君 、 黃雯秀 、 王瓊瑩 、 葉曉婷 、 吳婉琳 、 林家婉 、 楊立珍 各一張(以上均以同一照片偽造)。 鐘美惠 、 己雅惠 、 沈玉婷 、 葉璨綿 、 楊怡君 、 余淑娟 各一張(以上均以同一照片偽造)。 陳真成 、 黃金成 、 余應裡 、 喻尊友 、 劉明 、 支學義 、顏煌輝、 毛景寮 各一張(以上均以同一照片偽造)。 林亞萍 (二張)、 曹芳菁 (二張)、 黃心怡 (一張)、 陳展慧 (三張)、 施雅雲 (二張)、 蘇敏惠 (三張)、 許雅玲 (二張)、 吳玉莉 (二張),以上均同一張照片偽造。
附表五(偽造之扣繳憑單):
蘇敏惠(二張)、黃秉輝(三張)、吳玉莉(二張)、劉偉桓(
二張)、蘇敏惠、吳自強(二張)、陳展慧(二張)、陳雪娥(三張)、林冬雪(三張)、吳阿玉(三張)、黃心怡、許雅玲、施雅雲、林亞萍、曹芳菁、謝忠銘、張永明、曹怡傑、林三義、劉敏、、 潘春梅 、 許照明 、 陳明正 、 鄭達隆 、 安謹浩 、 朱景揚 、 許家銘 、 王子豪 、 陳泰順 (以上各一張)附表六(已裝好信封袋備供申請信用卡之偽造文件資料):
林亞萍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蘇敏惠申請書一張、吳阿玉申請書一張、施雅雲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曹芳菁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蘇敏惠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謝忠銘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吳自強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黃心怡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林亞萍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張永明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劉敏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陳雪娥申請書一張、林冬雪申請書一張、許雅玲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張永明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黃心怡張永明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曹怡傑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曹芳菁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吳玉莉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劉偉桓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 許穎達 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謝忠銘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吳阿玉申請書一張、林三義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許雅玲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陳展慧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 張淑嬌 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 薛景寬 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 謝永盛 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劉敏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潘春梅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許穎達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 楊美華 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 鄭秀梅 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鄭秀梅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潘春梅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謝永盛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林冬雪申請書一張、 黃進富 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 張憲章 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 李美雪 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許穎達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楊美華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許穎達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楊美華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李美雪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張憲章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鄭秀梅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黃進富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 顏秋妹 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 朱正三 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張淑嬌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薛景寬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林冬雪申請書一張、顏秋妹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朱正三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吳阿玉申請書一張、張憲章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李美雪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朱正三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顏秋妹申請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一張及身份證影本一張。
附表七(其他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物品)
電話卡十四張、聯絡簿二冊、送件名冊工作表十九張、偽冒江志堅之名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一份、電話壹十三具、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三具、列表機一台、計算機一台。
附表八(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查獲):
吳昭慧、蔡幸容木質印章各一個、偽造之上開二人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偽造蔡幸容委託代領郵件委託書一張及剛領得之蔡幸容信用卡(尚未刷用)、密碼通知書各一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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