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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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五八三號
原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街○○號
丙○○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九九七地號土地,如附圖B所示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還地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計算之損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柒拾玖萬伍仟捌佰伍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九九七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十平方公尺之房屋一樓部分,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一元計算之損害金。
二、被告乙○○、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九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所示面積三一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以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計算之損害。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系爭土地九九七地號土地係台北市所有,權屬原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前由原告將坐落其上之台北市○○區○○街○○巷○號二層樓建物中之一樓部分(均無建物登記),配予被告乙○○做為眷屬宿舍,詎乙○○已自原告機關調離職,嗣並在他機關退休,雖經原告函催其限期騰空遷讓返還上開宿舍予原告,均未獲置理。次被告乙○○、丙○○又於系爭系爭土地九九七號土地上,緊臨前開眷屬宿舍旁,自行增建台北市○○區○○街○○號,不法占用系爭台北市市有土地。
二、被告因任職關係配住之系爭房屋,屬使用借貸之性質,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
三、本件房屋及土地屬台北市所有,亦應與國有財產做相同之解釋,故本件原告自得本於管理權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並據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遷出,及將台北市○○區○○街○○號拆除,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四、被告乙○○於借貸關係終止後,無合法權源仍占用上開宿舍使用,並與被告丙○○共同擴建占用市有土地,未支付任何代價而使用原告所有之房屋及管理之土地,消極減免其應支付使用該房屋土地之代價,是其等既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損害金。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台北市○○街○○巷○號一樓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乃存在於兩造之間:按警民協會僅為一民間單位,並無配住宿舍予公務員之權利,實乃警民協會募資作為警察宿舍專款之後興建,轉交由原告機關依職務分配予各員警,而本件被告乙○○亦因原本任職於原告機關,始能獲原告配住系爭眷屬宿舍,因此使用借貸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甚明,警民協會奉令撤銷後,原捐贈警察宿舍之房屋,亦歸縣市政府所有
㈡、系爭台北市○○街○○巷○號一樓與台北市○○街○○號乃二獨立之不動產,並無被告所稱「動產與不動產附合」之情形。
参、證據:
一、土地登記謄本。
二、北市警後字第八八二五九八三四○○號函影本。
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北市稽萬華乙字第8900940100號函影本。
四、台北市政府(54)3.5財務字第七七○一號令。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土地九九七地號土地為四十六年左右,由地主捐予警民協會,由警民協會募款建屋,以供警員居住,被告於四十八年間由警民協會配住,其後警民協會奉命解散,並將土地贈予政府。
二、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雖行政院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將眷屬宿舍改為職務宿舍,但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釋:修正前配住,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之眷屬宿舍,亦准繼續住至處理時為止。而被告配住之眷屬宿舍既係在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而於修正後退修之人員,依前述解釋應可繼續居住。
三、警民協會配住宿舍予被告之行為,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則依前開函釋,足證行政院准續續維持使用借貸關係。
四、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係以所有權為限。惟原告起訴請求之標的,係警民協會解散時,將之贈與台北市政府,然房屋部分台北市政府未取得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舊民法第四百零七條之規定,自無該建物所有權,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權利。又宿舍之貸與係由警民協會貸與被告,並非原告,縱警民協會將不動產贈與原告,然贈與不生效力,原告非屬貸與人,自不得主張使用借貸關係。警民協會成立時,未辦法人登記,屬非法人團體,奉令撤銷後,賸餘財產不當然歸屬於台北市政府所有。而警民協會將不動產贈與原告時,因房屋部分未辦理產權登記,事實上政府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
五、被告增建部分,因與原有之宿舍結合,屬原建物之一部,被告並無所有權,無從請求拆除。且警民協會有同意我加蓋。
参、證據:
一、六十六年修正之事務管理規則。
二、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台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
丙、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工務局、萬華戶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移轉登記文件、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二四九號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坐落系爭土地九九七地號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房屋及拆除B部分之建物,並將占用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自催告後之占有不當得利,無非係以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使用借貸契約、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為據。茲分述如下:
二、如附圖所示C部分之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
㈠、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惟得請求借用人返還者,應以貸與機關或係管理機關為限。查,被告固自認系爭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房屋係因擔任警察職務時之公務人員所配住,惟其抗辯該宿舍係四十五年間警民協會所配住等語,原告主張其居於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則本件之爭點,首在原告應證明其系爭房屋之管理機關。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管理機關,無非係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記載管理者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據,然建物部分原告並非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以資認定,則原告之主張非得僅以該土地之登記謄本而認定屬實。次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係四十五年間由警民協會建築並配住,原告則未提出任何配住予被告之證明,然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三號判決參照)。是原告自訴訟進行始末,均未舉證證明使用借貸契約之成立,雖其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原即為『警察宿舍』,被告因員警身份始獲配住,配住之借貸關係當來自於原告機關,警民協會乃一民間組織,焉有權責分配宿舍予員警?警民協會不過為出面募集建屋款之非法人團體,亦無資格及立場分配宿舍予員警而與個別員警間成立借貸關係認。警民協會將未經登記之宿舍捐贈予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仍非不能繼受取得事實上之處分」云云。惟:
1、被告雖自認系爭房屋係屬警察宿舍,惟其對於貸與人之身份則有爭執,而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本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亦明定。又原告既主張警民協會為民間組織無權分配宿舍予員警居住,另卻又自認被告所抗辯該宿舍係警民協會所捐贈,顯見其說法有別,無法遽採。本院認民國四十五年間,政府甫自大陸遷台,財政困難,限於財政及無暇顧及所有公務員居住困難之事實,由民間團體募款籌建宿舍再分配居住非無可能,是本件宿舍借貸契約之貸與人,當係該時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是否為政府機關或係私人團體無涉。
2、系爭房屋雖未經登記,然亦與一般「違章建築」有別,本件系爭建物建築於四十五年間,僅係原告無法舉證原始起造人,非可認定當時起造人係無權占有或未經聲請而建築。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建成地政事務所、工務局、萬華戶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或編定門牌資料,均無所獲,有台北市政府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二日北市建地三字第九○六○一五二四○○號、台北市萬華區第二戶政事務所九十年二月五日北市萬二戶字第九○六○○七一九○○號、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九十年二月七日北市工建秘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再查,系爭建物兩造既經自認係由警民協會捐贈予台北市政府,然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觀之,台北市於四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取得土地所有權,足見本件贈與契約發生於000年間,而民法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修正刪除民法第四百零七條,而實施法對於刪除之規定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至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54)3.5財務字第七七○一號令,僅係上級行政機關函令下級單位對於警民協會捐贈之財產做為指定用途之行政行為,非屬贈與契約之生效之「書面」證物。是就系爭房屋而言既屬不動產,原告又未提出受贈之「書面」證據前,自難認原告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
㈢、從而,原告未證明其系爭房屋管理機關前,依使用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貸與之房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此部分之請求既經駁回,其不當得利之損害及假執行之聲請亦屬無據,併予駁回。
三、附圖B部分之台北市○○區○○街○○號房屋及其他地上物
㈠、附圖所示B部分之建物,被告自認係其於五十一年間所加蓋,然辯稱:係經當當時分局長同意,且增建部分,因與原有之宿舍結合,屬原建物之一部,被告並無所有權,無從請求拆除云云。然:
㈡、查系爭土地九九七號土地部分屬台北市政府所有,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B部分增蓋係經分局長或警民協會同意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採信。
㈢、按民法第六十八條所謂從物,須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本件系爭增建建物是否為原建物之從物,應以系爭增建建物是否僅處於原建物之從屬的地位,常助原物之經濟效用,在一般交易觀念上,咸認為原建物與系爭增建建物有繼續的主從關係以為斷。若兩者雖相依為用,但無補助之關係者,則無主從之可言。從系爭建物之測量圖觀之,原有宿舍C部分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而增建部分之B部分為三十一平方公尺,另合計增建之A部分共三十四平方公尺,則以面積而論,增建部分已超出原建物面積二分之一以上,況原有建物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部分所有權非屬被告,則其與被告增建之台北市○○區○○街○○號所有權非屬同一人所有,自非可認B部分為從物。再者,如附圖所示C與B部分均屬不動產之建物,非屬動產附合予不動產之所有權歸問題,是被告抗辯B部分已屬原有建物之一部分當無所據,則原告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份,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告拆屋B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次按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可請之最高租金,其以公告地價金之損害為計算之標準雖有未合。依法該計算方式應以「申報地價」為據,然原告為免超出請求「申報地價」之標準,再以前開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後,再以二分之一請求,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台北市之精華○○○區○○街,確為高經濟區,租金不菲,且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高達九萬零一百八十九元等情,認原告請求之數額尚為相當,則本件每月相當於租金之計算為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即當年公告地價×佔用面積×年租金率百分之五÷12個月。90189元×31平方公尺×5%÷12=11649元),是被告二人共同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屬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按月以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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