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他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電纜線棍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與 王秀足 係夫妻關係。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二十時許,王秀足於飲酒後,至位於桃園縣○○鄉○○路一百二十三號之雜貨店向店主 賴連錫 要茶喝,丁○○誤認王秀足尚欲購買酒類回家飲用,旋即至上址將王秀足拉回渠等位於桃園縣○○鄉○○路○○○號之住處,過程中,因 王女 奮力抵抗及返家後與王女發生激烈爭吵,盛怒之下,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家中之客廳以電纜線棍毆打王女,致使王女受有第三級肝臟深部裂傷及第一級胰臟挫傷之鈍傷,引發腹腔大量內出血休克,經送醫急救後雖經手術止血,惟仍因多重性器官衰竭,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二十三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辯稱被害人王秀足之傷勢係因其在拖拉王女回家之過程中,王女撞到停放於路邊之車輛二次並倒臥在車輛上所致,其回家後,並未毆打王女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經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之子丙○○於偵查中證稱:「媽媽送醫之前曾與爸爸吵架,我看見爸爸拿客廳電視機旁之棍子打媽媽,後來我躲在房間不敢出來,阿媽當時也有看見但沒阻止,爸打完後出去,我出來看見媽媽倒在客廳地上呻吟,之後是阿媽打電話到村長 許瑞峰 家找爸爸,但沒找到,村長就來我家幫忙將媽媽送醫」等語明確,並指認扣案之電纜線棍為被告行凶之工具,而衡諸證人 簡劭荃 與被告為父子關係且為年僅十歲之稚齡兒童,斷無誣攀被告之理,參以其於社工人員訪視時及偵查中對於被告持何物毆打被害人、被告逞凶經過、被害人遭毆打後之情狀送醫等歷程,均能詳答,且前後一致,並無歧異,益徵其所言屬實。雖證人簡劭荃於本院訊問中翻異前供,改稱被告並未毆打被害人,僅僅推被害人而已云云。惟依據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況簡劭荃與被告有骨肉之親,顯然其於本院審理更前詞,無非係曲意迴護被告,不足採信。次查,被害人王秀足於醫院治療時,其於父親甲○○、母親 王何幸 、兄 王國珍 先後到院探望時,均曾點頭表示有遭被告歐打一情,亦分據渠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核與目擊證人丙○○之證述相符,顯非出於親情而事後加以渲染之詞,亦值採信。雖證人即被告之母 簡陳阿美 及被告之友人許瑞峰力陳被告並無前揭犯行,平日亦無毆妻惡行,然證人簡陳阿美為被告之母、而證人許瑞峰平日與被告即有往來,過從甚密,所言已難免偏頗,且所供內容亦與被告之子簡劭荃前開述證詞迥然歧異, 是渠 等所言,自均難採信。再查,被害人王秀足因被告之毆打,致受有第三級肝臟深部裂傷及第一級胰臟挫傷、鈍挫傷因而引發腹腔大量出血休克,致多重性器官衰竭而死亡,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並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乙紙、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八九)長庚院法字0二七七號函及王秀足之病歷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按,故被告之前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顯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以電纜線用力毆打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內臟破裂、出血,導致休克死亡等情,當為一般人所能預見,是被告固係因盛怒之下基於普通傷害之主觀意思而持電纜線棍動手毆打被害人,惟衡諸被告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是其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終不能諉言其無預見之可能性存在,從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未動手毆打被害人王秀足云云,要屬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而其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電纜線棍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非其所不能預見,而其傷害與死亡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爰審酌被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剌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致人於死所生危害甚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用以行凶之電纜線棍一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