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被告乙○○被告庚○○被告壬○○被告丙○○被告辛○○○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二六六九○、三○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刑壹年貳月。
辛○○○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刑拾月,緩刑肆年。
癸○○、乙○○、壬○○、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刑拾月。均緩刑肆年。
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司、負責人私印、印文及申請人之私印、印文及署押各壹枚、 吳昭慧蔡幸容 木質印章各壹個、公司印章壹批,均沒收。
扣案之偽造吳昭慧、蔡幸容身分證影本各壹張、偽造蔡幸容委託代領郵件委託書壹張、蔡幸容信用卡、密碼通知書、電話壹拾參具、傳真機壹台、行動電話參具、偽造身分證影本壹批、預付電話卡拾肆張、信用卡申請書壹批、列表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偽造扣繳憑單壹批、房屋租約壹份、送件名冊表壹批,均沒收。
事實
一、庚○○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仔 」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私印、私文書、關於服務證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連續在高雄市、高雄縣某不詳地點,未經如附表一所列申請人及公司之同意,擅自偽造如附表一所示足以證明申請人有財力償債之扣繳憑單及有正當工作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單等,蓋上偽造之公司章、負責人私章、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連續偽造如附表一之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後(其方式為以偽造之身分證影本,重覆貼上不詳之人之照片,影印後取得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再連續偽造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偽造各申請人之署押於申請書上,持向如附表一之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申請人、公司及發卡銀行。 渠等 在申請書上記載收受信用卡之地址為①高雄市○鎮區○○街○○○巷○號、②高雄市○鎮區○○街○○○號、③高雄市○鎮區○○街○○○號十三樓、④高雄市○鎮區○○路○○○號五樓、⑤高雄市○鎮區○○○路○○○巷三十六之三號四樓、⑥高雄市○○區○○路○○○號、⑦高雄市○○區○道路十九至二十二號。嗣申請之信用卡經銀行審核後將屆寄發信用卡之際,即由庚○○夥同辛○○○至上址,女姓申請人由辛○○○以各申請人之名義向郵差領取或於上址附近等候郵差,中途向郵差領取,男性申請人則由庚○○以同一之方式領取。辛○○○於八十八年六月底某日與庚○○於上址②高雄市○鎮區○○街○○○號冒領一張信用卡,嗣由綽號「林仔」之男子經庚○○轉交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作為代價;庚○○則以每領取一張信用卡,該卡經發卡銀行核准信用額度之一成為代價。渠等取得之信用卡則交予「林仔」之男子,再由「林仔」之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持向與發卡銀行有簽訂契約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偽造各申請人之署押於簽帳單上,使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作帳後,向發卡銀行領款,致各發卡銀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以為係各申請人真有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簽帳單係各申請人親自簽名確認消費額,而如數支付消費款予各特約商店,庚○○、辛○○○及「林仔」之男子,則藉此獲得不法之財物,計附表一編號⑤戊○○部分被盜刷三萬七千四百三十二元;編號⑥ 方文婷 部分被盜刷五萬九千一百零六元;編號⑦被盜刷五萬九千八百三十九元,合計十五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庚○○、辛○○○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由辛○○○以偽造之蔡幸容委託代領郵件委託書,代為領取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正稱台新銀行)報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刑警大隊警員當場查獲,並扣 得渠 等犯罪所用之吳昭慧、蔡幸容木質印章各一個、偽造之上開二人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偽造蔡幸容委託代領郵件委託書一張及剛領得之蔡幸容信用卡、密碼通知書。
二、庚○○與綽號「林仔」於經查獲後,又承前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印、私文書、關於服務證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由「林仔」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癸○○,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林仔」偕同癸○○出面,由「林仔」以甲○○之名義,向不知情之 顏大連 ,以每月九千元承租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成立「年喬貿易有限公司」,做為偽造及申請信用卡之場所,同時由庚○○提供其以前之住所即屏東縣屏東市慈恩七巷四十六號之地址,供申請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林仔」以每月一萬五千元之代價,除僱用癸○○外,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亦以每月一萬五千元僱用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二人負責書寫申請書及等候發卡銀行以申請書上所留下之申請人電話聯絡時,冒充申請人,並表明確實有申請信用卡,並藉以詐騙發卡銀行。申請書所附之財力證明(扣繳憑單)與工作或在職證明,則由「林仔」以前述之方式負責偽造之後,再交予癸○○、乙○○填寫申請書,庚○○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丙○○則由林仔之男子交付郵寄申請書、領取信用卡之工作。庚○○之女友壬○○因與庚○○時常進出該處,且與癸○○係以前之同事,壬○○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參與填寫申請書之工作。渠等所申請取得之信用卡則交予綽號「林仔」之男子,「林仔」之男子再以前述之方法盜刷信用卡,附表二編號② 賴育鳳 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共盜刷八萬一千五百二十七元;編號③ 韓宜婷 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共盜刷五萬一千八百八十五元;編號④ 何欽鐘 部分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二日,共盜刷二萬九千九百六十元;編號⑤ 曾德家 部分自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共盜刷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總計富邦銀行被盜刷二十二萬一千八百九十七元。嗣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渠等在上址租住處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並扣得其犯罪所用之電話十三具、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三具、偽造身分證影本一批、公司印章一批、預付電話卡十四張、信用卡申請書一批、列表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偽造扣繳憑單一批、房屋租約一份、送件名冊表一批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移送及台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庚○○、辛○○○對右揭事實一之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己○○、富邦銀行之代理人丑○○、聯邦銀行之代理人子○○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林園亨有限公司負責人 宋金生 (偵查卷第二五頁)、證人即七彩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民華 (偵查卷第二五頁)、證人即路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仁哲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一之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證明、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且有其犯罪所用之吳昭慧、蔡幸容木質印章各一個、偽造之上開二人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偽造蔡幸容委託代領郵件委託書一張及蔡幸容信用卡、密碼通知書扣案足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癸○○、乙○○、壬○○、庚○○、丙○○對右揭事實二部分坦承不諱,核與富邦銀行代理人丑○○指述相符,並有信用消費明細單四份(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以下)、如附表二之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且有其犯罪所用之電話十三具、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三具、偽造身分證影本一批、公司印章一批、預付電話卡十四張、信用卡申請書一批、列表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偽造扣繳憑單一批、房屋租約一份、送件名冊表一批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庚○○等五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薪資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偽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得逞)。又「在職證明書」、「身分證」應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而非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故被告偽造私印章蓋印於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行使,則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又偽造如附表一、二之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蓋印於偽造之薪資單、在職證明書及信用卡申請書,及偽造申請人之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均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私印、私印文、署押罪;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所得人姓名,僅在識別領取工資及申報免扣繳所得稅為何人,並非以該所得人簽名之意思為之,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判決),另附表一、二其上之公司及負責人名稱,雖表示作成文書之名義人,但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亦非署押。被告庚○○、辛○○○就事實一部分與年籍不詳之「林仔」,其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癸○○、乙○○、壬○○、丙○○就事實二部分與年籍不詳之「林仔」,其六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六人所為上開數次偽造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即偽造私印章蓋印於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行使)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參大法官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應從一重論以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至此部分偽造印章之行為,已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偽造印章罪)。且因已從一重論以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文罪,故其後行使「員工職務證明書」,不另以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罪。又被告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即偽造印章蓋印於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部分,牽連後之重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從一重後之重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庚○○等六人均年輕力盛,不思從正當工作管道賺取費用,竟與他人以偽造之證件資料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牟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且損及相關當事人之權益,被告庚○○部分,經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就右開事實一部分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猶再參與該犯罪集團犯案,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復經警查獲,其犯罪情節較重,其餘被告係經警查獲後即未發現有再犯情節,並念 及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清償被害人部分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癸○○、乙○○、壬○○、丙○○、辛○○○等五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皆已有正當工作(有工作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四、又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公司、負責人私印、印文及申請人之私印、印文及署押,各一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證已滅失,另扣案之偽造吳昭慧、蔡幸容木質印章各一個、公司印章一批,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
五、又扣案之偽造吳昭慧、蔡幸容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偽造蔡幸容委託代領郵件委託書一張及剛領得之蔡幸容信用卡、密碼通知書;及電話十三具、傳真機一台、行動電話三具、偽造身分證影本一批、預付電話卡十四張、信用卡申請書一批、列表機一台、計算機一台、偽造扣繳憑單一批、房屋租約一份、送件名冊表一批等物,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之物,且為被告及共犯「林仔」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表一:
┌─┬───┬───────────────────────┬─────┐│編│申請人│申請書所附文件│發卡銀行││號││││├─┼───┼───────────────────────┼─────┤│1│ 陳雅婷 │身分證影本、七彩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民華)│台新銀行││││、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各一份││├─┼───┼───────────────────────┼─────┤│2│ 鄭慧君 │身分證影本、路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仁哲│台新銀行││││)、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各一份、薪資證明二份││├─┼───┼───────────────────────┼─────┤│3│ 盧王純 │身分證影本、七彩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蘇民華)│台新銀行││││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各一份││├─┼───┼───────────────────────┼─────┤│4│蔡幸容│身分證影本、家族建材有限公司(負責人 鄭奇峰 )扣│中華銀行││││繳憑單、委託書各一份、薪資證明二份││├─┼───┼───────────────────────┼─────┤│5│戊○○│身分證影本、林園亨有限公司(負責人宋金生)、│台新銀行││││扣繳憑單、薪資證明、在職證明各一份││├─┼───┼───────────────────────┼─────┤│6│方文婷│身分證影本、路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仁哲│聯邦銀行││││)、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各一份、薪資證明二份││├─┼───┼───────────────────────┼─────┤│7│丁○○│同右│台新銀行││││││├─┼───┼───────────────────────┼─────┤│8│ 凃育甄 │身分證影本、林園亨有限公司(負責人宋金生)、│台新銀行││││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表各一份││└─┴───┴───────────────────────┴─────┘附表二:
┌─┬───┬───────────────────────┬─────┐│編│申請人│申請書所附文件│發卡銀行││號││││├─┼───┼───────────────────────┼─────┤│1│ 梁瑛琇 │身分證影本、阿伯企業公司(負責人 林芳美 )、│富邦銀行││││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員工證明各一份││├─┼───┼───────────────────────┼─────┤│2│賴育鳳│身分證影本、京華群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崇龍 )、│富邦銀行││││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名片各一份││├─┼───┼───────────────────────┼─────┤│3│韓宜婷│身分證影本、金財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金城 )、│富邦銀行││││扣繳憑單各一份││├─┼───┼───────────────────────┼─────┤│4│何欽鐘│身分證影本、維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莊淑玲 │富邦銀行││││)、扣繳憑單各一份││├─┼───┼───────────────────────┼─────┤│5│曾德家│身分證影本、金石友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 廖茶妹 )│富邦銀行││││、扣繳憑單各一份││└─┴───┴───────────────────────┴─────┘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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