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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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十七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六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十七號、第一四七號、第二四二號),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院認為顯有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合計拾貳點陸玖叁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只、玻璃吸管壹支、塑膠吸管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毛重合計拾貳點陸玖叁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只、玻璃吸管壹支、塑膠吸管叁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目前仍於緩刑期間。其復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七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號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瑞簡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該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確定,迄未執行。詎其不知悛悔,竟基於概括犯意,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另自同年十二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止,又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加以
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許,因與 徐旺德 互毆成傷,經送基隆長庚醫院急救,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點六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十一點九二五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頂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七六八公克)、瑞士刀一把及手電筒一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又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警借提查贓,在其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臥室內,查獲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玻璃吸管一支、塑膠吸管三支及塑膠夾鍊分裝袋二百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提起公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復自同年十二月初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凌晨止,另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尿及為警查獲時所分別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基隆市衛生局九○基衛六字第○○五八一號、第○○八九○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小包(毛重合計十二點六九三公克)、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點六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個、玻璃吸管一支、塑膠吸管三支等物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採尿前二日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然未聲請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如前述,猶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故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僅得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顯有不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知悔改,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未幾即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毒品之頻率與次數甚高,缺乏法治觀念,嗣又轉而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二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毛重○點六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
包(毛重合計十二點六九三公克公克)及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殘渣袋一只(內裝安非他命殘渣已宣告沒收銷燬)、玻璃吸管一支及塑膠吸管三支,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扣得之塑膠夾鍊分裝袋二百個,非屬違禁物,且為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扣得被告所有之瑞士刀一把及手電筒一支,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二月九日甲○革地九十毒偵二四八字第○二八二○號函送併案審理之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八號案件,雖以被告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時二十分採尿前之前二日及四日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認與本件起訴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有關本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除為被告堅決否認外,另遍觀移送案卷,並無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時二十分對被告採尿送驗之紀錄,亦無相關之尿液檢驗證明,且移送卷內之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瑞警刑字第一六一六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暨卷附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係就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採尿送驗之犯罪事實而論,核與被告有無另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時二十分之前二日及四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無關,此部分移送併案審理之事實,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陳培仁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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