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六三0、二六六九0、三0三七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與 張簡淑莉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林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在職證明、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等文件,向金融機構冒領信用卡,再持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某日起,連續在高雄市、高雄縣某不詳地點,未經如附表一(一)所列申請人及公司之同意,由「林仔」負責偽造如附表一(一)所示足以證明申請人有財力償債之扣繳憑單及有正當工作之在職證明、薪資證明單等文件,蓋上偽造之公司章、負責人私章、或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並從不詳管道取得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一枚,連續偽造如附表一之各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後(其方式為以偽造內政部印文偽造身分證影本後,貼上不詳之人之照片,影印後取得申請人之身分證影本),再偽簽各申請人之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上,連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申請人之信用卡申請書,持以寄發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之申請人、偽任職之各公司及發卡銀行,致使發卡銀行(詳附表一)陷於錯誤而為信用卡之寄發,而渠等在申請書上所記載收受信用卡之地址,分別使用:①高雄市○鎮區○○街○○○巷○號、②高雄市○鎮區○○街○○○號、③高雄市○鎮區○○街○○○號十三樓、④高雄市○鎮區○○路○○○號五樓、⑤高雄市○鎮區○○○路○○○巷三十六之三號四樓、⑥高雄市○○區○○路○○○號、⑦高雄市○○區○道路十九至二十二號等地址。嗣申請之信用卡經銀行審核後,將屆寄發信用卡之際,即由「林仔」委派乙○○、張簡淑莉,分別至上開地址,若屬女姓申請人,即由張簡淑莉冒充申請人,向郵差領取或於上址附近等候郵差,中途向郵差攔截領取,若屬男性申請人,則由乙○○以同一之方式領取。乙○○每代領取一張信用卡,可取得該卡經發卡銀行核准信用額度之一成之代價,渠等取得之信用卡則交予「林仔」之男子,再由「林仔」之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在附表一(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連續偽造 林佩瑩 等署名後,持向與發卡銀行有簽訂契約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偽造各申請人之署押於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上,使不知情之各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被冒名人、特約商店、發卡銀行,「林仔」與乙○○等申請信用卡所附文件及持卡消費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乙○○、張簡淑莉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鎮區○○街○○○號前,由張簡淑莉以偽造之 蔡幸容 委託代領郵件委託書,代為領取中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報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之物。
二、乙○○與綽號「林仔」經被查獲上開犯行後,又共同承前偽造文書、申領信用卡、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由「林仔」夥同具共同犯意聯絡之 陳素琴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由「林仔」冒 江志堅 之名義,一同向不知情之 顏大連 ,以月租九千元,租得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並在租賃契約書上偽造江志堅之署名,其中一份並持交顏大連,足生損害於於江志堅,並在上址成立「年喬貿易有限公司」,做為偽造證件及申請信用卡之場所,同時由乙○○提供其舊有住所即屏東縣屏東市慈恩七巷四十六號之地址,供申請電話作為聯絡之用。「林仔」另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僱用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 李玉琴 (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由陳素琴、李玉琴二女負責書寫申請書及等候發卡銀行以申請書上所留下之申請人電話聯絡時,冒充申請人,並表明確實有申請信用卡,並藉以詐騙發卡銀行使核發信用卡。申請書所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財力證明(扣繳憑單)與工作或在職證明,則由「林仔」以前開方式負責偽造之後,再交予陳素琴、李玉琴填寫申請書,乙○○與亦具共同犯意聯絡之 李榮華 (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則由「林仔」分派負責郵寄申請書或領取嗣後獲得核發之信用卡等工作。乙○○之女友 許雅秀 (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四年確定)因與乙○○時常進出該處,且與陳素琴係以前之同事,許雅秀亦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共同參與填寫申請書之工作。渠等所共同申請取得之信用卡,則交予綽號「林仔」之男子,「林仔」之男子再於附表三(二)所示之信用卡背面偽造 賴育鳳 等人之署名後,並據以持卡消費,乙○○與「林仔」等共同申請信用卡及「林仔」持卡消費明細詳如附表三所示;嗣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渠等在上址租住處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至附表八之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分別移送及台新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一之部分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台新銀行之代理人甲○○、富邦銀行之代理人 陳耀國 、聯邦銀行之代理人丙○○之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即 林園亨 有限公司負責人 宋金生 (偵查卷第二五頁)、證人即七彩湖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蘇民華 (偵查卷第二五頁)、證人即路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蔡仁哲 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一之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證明、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且有其犯罪所用之 吳昭慧 、蔡幸容木質印章各一個、偽造之上開二人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偽造之蔡幸容委託代領郵件委託書一張及蔡幸容信用卡、密碼通知書扣案足資佐證,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二部分否認犯行,辯稱伊僅碰巧至查獲處一併為警查獲,其前次查獲後即未再有偽造信用卡犯行云云。惟查,此部分事實已據同案被告陳素琴、李玉琴於警訊中供證不諱,被告於原審中亦坦認犯行,核與富邦銀行代理人陳耀國指述相符,並有信用消費明細單四份(本院卷第一二七頁以下)、如附表二之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三、四、五、六、七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其於原審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嗣後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雖未查獲「林仔」之男子,亦未扣得附表一(二)、附表三(二)所示之信用卡,及「林仔」偽造身分證影本之內政部印文;惟將偽造證書複印或影印,與抄寫或打字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證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九八號判例)。被告乙○○及共犯張簡淑莉等人,雖均稱不知「林仔」如何偽造身分證,惟依常情,偽造之身分證影本中應有偽造之「內政部印」之公印文在內,是「林仔」必有取得偽造之內政部印文,另持信用卡刷卡消費,因特約商店須核對信用卡上之簽名與簽帳單上之簽名人,故信用卡背面上必有署名,此為眾所知之事實,本案「林仔」既有偽造身分證影本及持卡消費,則其必持有偽造內政部印文、及在附表一(二)、附表三(二)之信用卡背面偽造被冒名人之署名,被告乙○○要難諉為不知。綜上所述,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之薪資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背面、簽帳單、租賃契約書、蔡幸容委託代領郵件委託書部分)、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偽造證件向銀行騙得信用卡之發放及嗣以偽卡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得逞)、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按「在職證明書」、「身分證」、均係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另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文係屬公印文,以偽造私印章蓋印於偽造之「在職證明書」上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又以偽造內政部印印文,偽造身分證影本,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之罪。以偽造之公司、負責人之印章,蓋用於偽造之薪資證明、扣繳憑單、及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上、簽帳單、租賃契約書、蔡幸容委託代領郵件委託書上,偽造申請人之署押,均係屬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私印章、私印文、署押罪;又本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乙○○就事實一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張簡淑莉及年籍不詳之「林仔」,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與陳素琴、李玉琴、許雅秀、李榮華及年籍不詳之「林仔」,其六人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上開數次偽造及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偽造員工職務證明書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偽造身分證影本所犯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處斷,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參大法官釋字第八十二號解釋參照),應從一重論以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且因已從一重論以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公印文罪處斷,故其後行使「員工職務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均不另論以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即偽造印章蓋印於偽造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部分,牽連後之重罪)、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偽造私文書,從一重後之重罪)、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與「林仔」共犯之犯罪行為其目的均係取得信用卡,取得後確有持以對外消費詐財,則共犯刷卡時所涉偽簽簽帳單持以行使之行為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原審法院既已於判決事實中認定載明,於判決理由中又未論列,自有未洽;又被告所偽造之申請信用卡必要證件,事涉文書種類、數量、是否有偽簽署押等問題,原審就扣案物品僅泛言「一批」,未予詳載具體扣案物品名稱,自亦有未合;又被告以偽造之證件向發卡銀行騙得信用卡之發放,亦有詐欺犯行,原審未併論,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部分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乙○○部分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審酌被告乙○○年輕力盛,不思從正當工作管道賺取費用,竟與他人以偽造之證件資料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牟取不法利益,危害社會經濟秩序非輕,且損及相關當事人之權益,其所分擔之工作亦僅單純從旁協助少量週邊工作,並非分擔行使消費詐財,其案中角色並非主犯,亦未從中獲有厚利,犯後仍積極與被詐財銀行進行清償,計已還款富邦銀行五萬一千八百十五元(有富邦銀行信用卡代償證明一紙附於本院卷五十六頁,富邦銀行另自共犯被告李玉琴、許雅秀、李榮華處各獲返還部分比例款項,亦詳原審卷一三四頁)、返還台新銀行七萬五千元(原審當庭交付台新銀行代理人 楊浩盛 點收,詳原審一四二頁筆錄),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又另匯款一萬五千元予聯邦銀行,有匯款單一紙附卷可按,對於受害銀行均已有相當比例之清償,犯後亦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院前審雖予被告緩刑之諭知,惟被告於本院宣判前,已因另案業務侵佔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六、附表一(一)編號一至八、附表三(一)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署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員工證明書上偽造公司、負責人之印文、及印章或統一發票章,附表一(二)編號一至三、附表三(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信用卡上偽造之署名及各次刷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附表二所示吳昭慧、蔡幸容印章、附表四所示之印章(其中林園亨有限公司、七彩湖實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章、公司印鑑章、負責人印鑑私章各壹枚與附表一所載公司重複,應予除外)及未扣案之內政部印印文一枚,係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附表二之偽造吳昭慧、蔡幸容之身分證影本各一張、偽造蔡幸容委託代領郵件委託書一張、附表五之偽造身份證影本全部、附表六之偽造扣繳憑單影本全部、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物為共犯「林仔」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之物,附表二所示剛領得蔡幸容之信用卡、密碼通知書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法官洪慶鐘
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