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毛重合計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毛重合計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止,平均每天二次,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方式,在基隆市○○街不詳姓名年籍之友人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之不詳時間,又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十五日止,在上開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其與 周玉翎 (另由檢察官偵辦)聚於基隆市○○路○○號即藍美旅社四○八室,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個及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五公克)、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三支;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基隆市○○路○○○巷○○號四樓處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點三公克)及供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始悉上情。甲○○嗣經本院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十四日之不詳時間,及自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十五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二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檢測,前者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者則呈嗎啡之陽性反應(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八九基衛六字第一四三一四號檢驗成績書及基隆醫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床號三九七七號尿液檢驗單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包(毛重合計○點八公克)及注射針筒五支可憑,其中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扣得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年二月五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一紙存卷可按。另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判定其人格特質五分、臨床徵候五十五分、行為表現○分,合計六十分,輔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基所戒字第○○七二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前二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遭警查獲後不知悔悟,仍繼續施用毒品,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小包(毛重合計○點八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五支雖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吸食器一個,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除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陳培仁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