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更(二)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六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上訴人即被告丁○○
即劉丁○○)四右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方春意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 右上訴人等因盜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八八四三、九二六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乙○○及丙○○部分撤銷。
戊○○、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之千元券紙幣三張、八千二百二十張、二十張,偽鈔半成品面額一億二千三百九十萬元,均沒收。
乙○○幫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偽造之千元券紙幣三張、八千二百二十張、二十張,偽鈔半成品面額一億二千三百九十萬元,均沒收。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偽造之千元券紙幣三張、八千二百二十張、二十張,偽鈔半成品面額一億二千三百九十萬元,均沒收。仿奧地利GLOCK廠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手槍壹把(含彈匣一個)、土製子彈陸顆、長方型玻璃一塊、尺三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 林世英 先前因偽造新台幣幣券(已判決確定),為恐被警查獲,乃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夥同 李行雄 (已經判決確定)至台南縣仁德鄉仁和國小旁某宿舍,載運其偽造之新台幣一千元紙幣成品及半成品(即每一大張印有十五張新台幣面額一千元紙幣之甲、反二面,尚未切割黏貼),將之載往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龍山一五二號林世英胞兄 林松茂 (已判決確定)住處,委由知情之林松茂保管,俟機銷售圖利。嗣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李行雄因劉丁○○之介紹而認識其弟戊○○,遂出示前述偽造之千元鈔券予戊○○,要戊○○介紹買主。戊○○隨後將偽鈔半成品交與乙○○並囑乙○○介紹買主。乙○○遂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地區某釣蝦場,介紹 彭勝 自(已判決確定)與戊○○認識,經戊○○告知上情後,旋即由戊○○聯絡李行雄,相約於是日下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京園格KTV」店即劉丁○○上班之處所,商議購買上述千元偽鈔券事宜,經商議結果, 彭勝自 同意以新台幣二百三十萬元代價,購買面額共一千萬元之千元偽鈔。李行雄旋即與劉丁○○同往林松茂前揭住處,向林松茂取得面額共一千萬元之千元偽鈔成品,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李行雄並自行取出其中面額三萬元偽鈔備用。李行雄、劉丁○○於返回途中,聯絡知情之戊○○在高雄市○○區○○○路交流道旁會合,戊○○亦因而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於翌(三月十六日)日凌晨二時許,同往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四一號彭勝自住處,由戊○○提該千元券偽鈔進入屋內,供彭勝自、丙○○、 鄢念華 (另案判決)驗看,進行偽鈔之交易,尚未交付。彭、戚、鄢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彭勝自外出請李行雄、劉丁○○二人入內,再由鄢念華取出彭勝自預先交付,三人意圖供犯罪之用持有之具有殺傷力之仿造手槍一把(仿奧地利GLOCK廠、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彈匣內子彈八顆),對空鳴槍一發以為脅迫,致使李行雄、戊○○、丁○○不能抗拒,而強行取得該偽鈔,然後離去,再同往高雄市○○區○○○路○○○號四樓鄢念華租住處,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紙幣之犯意聯絡,以美工刀、玻璃及尺等工具,將該偽鈔略施整修加工,再由彭勝自將偽造完成之千元券,悉數帶往不知情之 黃健益 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八之四號之住處寄放。其間,彭勝自從中取出千元偽鈔八十張(面額共八萬元),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三底,連續在高雄市○○區○○○路全國遊藝場,使用該千元偽鈔多次,計使用十張,其偽鈔使用後,懷疑被人發現,而加以燒燬一部分,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四0號住處前,為警盤查,而查獲。
三、 嗣彭勝自 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四0號住處前,經警盤查,(一)當場在其身上起出偽造之千元券紙幣三張,而查獲上情,(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在上述黃健益住處,查獲偽造之千元券紙幣八千二百二十張,(警卷第八頁台銀楠梓分行扣押8223張,即「(一)(二)」部分3張+8220張=8223張)。(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同年四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自李行雄身上查獲偽造之千元券紙幣二十張。(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龍山一五二號林松茂住處旁倉庫內查扣偽鈔半成品,面額一億二千三百九十萬元。(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四樓,起出鄢念華所有供偽造紙幣之長方型玻璃一塊及尺三支。(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同年四月十日,由彭勝自帶警前往台北市○○○路○段○○○巷○弄○○號旁花圃,起出前述仿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七顆(鑑驗時拆解一顆)。
四、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劉丁○○、乙○○、丙○○均否認有前開犯行,戊○○辯稱:其經由乙○○認識彭勝自,再將之介紹與李行雄認識,事先並不知其二人在談論買賣偽鈔事宜,因李行雄不知彭勝自住處,遂應其要求,帶領李行雄、劉丁○○同往彭勝自家,將一袋東西帶入屋內,即往洗手間小解,忽聞槍聲,並不知袋中物是偽造之幣券,亦無介紹買賣偽鈔;劉丁○○辯稱:當日是李行雄邀其同行,及至途中下車吃麵,過不久,李行雄即返回,再前往與戊○○會合,三人同往彭勝自家後,戊○○下車將一袋東西帶入屋內,不久,彭勝自叫其與李行雄入內,即聽到槍聲,事先不知道交易偽鈔情事;乙○○辯稱:其僅介紹彭勝自與戊○○認識,不知他們在談買賣偽鈔之事;丙○○辯稱:當日晚上,彭勝自打電話叫其過去喝酒聊天,進入屋內時,彭勝自、戊○○、鄢念華已在裡面,彭勝自又出去叫李行雄、劉丁○○進入,他們談了十餘分鐘,就聽到槍聲,彭勝自叫其快走,其即獨自離開,並不知鄢念華有帶槍,亦未參予搶劫偽鈔各等語。
二、經查:
(一)林世英於八十二年月間在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四五三號(林世英與 黃秀珠 同居處所)及台南縣○里鎮○○路○○巷○○弄○○號偽造幣券,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五0號判決在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審認無異,並有該判決在卷可考。
(二)彭勝自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訊稱:「我是由一名綽號〞榮仔〞(即乙○○)介紹我向綽號〞富仔〞(戊○○)購買偽鈔,然後我以黑吃黑方式得到這些偽鈔。我向戊○○以貳佰叁拾萬元整新台幣購買壹仟萬元整偽造仟元假鈔。我於八十六年三月::::我家中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四一號交易,當時戊○○在我家將偽鈔交給我,我提著偽鈔向戊○○說我出去取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給他,我就溜走了。然後我馬上坐車到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八之四號友人黃健益家中將偽鈔藏在他房間衣櫃內。我於三月底左右又北上取偽鈔捌萬元南下,我因好奇使用時是否會遭發現,乃至左營大路全國遊藝場使用了拾張(一萬元)未被當場發現。我覺得全國遊藝場好像發現我使用偽鈔而檢舉我,有警方注意我,我一時害怕被發現而在家中院子將其餘偽鈔::燒燬。而警方所查獲三張偽鈔是我忘了燒。(放在皮夾)。我將戊○○吃掉的偽鈔,我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八之四號友人黃健益房間內曾點過,確實只有捌佰叁拾萬元偽鈔而已。警方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帶我在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八之四號友人黃健益房間衣櫃上層查獲偽鈔國幣(帆布袋裝)乙袋,內有捌佰貳拾貳萬元偽鈔。」警方循線查獲乙○○之後,彭勝自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訊時亦當場指認乙○○為介紹其向戊○○購買偽鈔之人。
(三)警方依彭勝自之供述在台北縣新莊市○○里○○街○○○巷○○弄○號之四即黃健益住家搜索查扣偽幣八百二十二萬元。黃健益於警訊稱:因警方人員在我家中查獲偽鈔國幣(新台幣)因而被警方人員請至分局製作調查筆錄。警方人員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我的房間上層衣櫃內查獲偽鈔國幣乙袋(帆布袋)帶內有捌佰貳拾貳萬元之偽鈔國幣。偽鈔是我朋友彭勝自的,是他所有因朋友關係而交往之間不惡,他說有一包東西要寄放在我這裏,我也覺得沒有什麼不妥,所以東西就擺放在我衣櫃。我不知道袋內是偽鈔。」(並當場指認彭勝自),且有「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可按,警方將所查扣之偽鈔送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留存,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載明「券幣(仟元券8,223張,壹仟元QU163384HR等,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鑑定無誤)」。
(四)乙○○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訊時稱:「戊○○和彭勝自是我介紹認識的沒錯。我知道戊○○有偽造國幣仟元鈔票,戊○○送我一張未切割完成的偽鈔(面額一萬伍仟元),我和彭勝自是朋友關係,認識三個月左右,無仇恨。我在當兵時認識戊○○的,我們認識已五年了,沒有仇恨。警方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我住家前查獲我到案。」
(五)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訊稱:「我因彭勝自指認我與他交易千元券偽造之國幣,而為警查獲。我與彭勝自認識,係由乙○○介紹認識的,沒有怨仇。我是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實即翌日凌晨),由我與我姐丁○○及李行雄三人共乘一部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四一號(彭勝自住宅),與彭勝自交易偽鈔,由李行雄與彭勝自私下接洽,當時是由我提著偽幣壹千萬元進入該處後,彭勝自與兩名我均不認識之男子,持槍控制我們三人的行動,並朝天花板開一槍,然後將偽鈔強行帶走逃逸。該偽鈔是李行雄交給我的。要與彭勝自交易用的。李行雄是我姊姊丁○○介紹認識的,朋友關係沒有怨仇。因為李行雄不曉得彭勝自之住處,請我帶他一同前往,我知道所提之袋子內是偽鈔。」
(六)李行雄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廣西路口為警查獲後供稱:「偽造新台幣仟元偽鈔二十張,共計貳萬元。是於我上衣左口袋內取出。該新台幣貳萬元偽鈔,係向台南縣七股鄉朋友林松茂住處取出仟元偽造新台幣壹仟萬元,欲準備流入市面,而交給丁○○及其弟戊○○準備銷售流入市面,所留下來偽鈔貳萬元放於我身上另有用途。要給丁○○花用(開支)。丁○○知該貳萬元係偽鈔,我有告知她。我認識林松茂及丁○○,係朋友關係,均無仇恨及金錢糾紛。楠梓分局查獲戊○○涉嫌銷售偽造仟元新台幣給彭勝自,經戊○○供述指證,所銷售偽造仟元新台幣,確實是我提供給戊○○沒錯。意在銷售圖利後再分贓款。我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北上交流道下將該偽造交給戊○○。當時有戊○○的姊姊(丁○○)在場。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十九時許,我開計程車(PR-五四二)載丁○○於我朋友林松茂住處(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十五鄰龍山一五二號)旁倉庫內取出偽造仟元券新台幣後,開車到高○○○區○○○路北上交流道下,將該偽鈔交給戊○○,戊○○將該偽鈔接手提至其座車後車廂內放置,再將車開至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某地(我與丁○○同行),戊○○將該偽鈔提至附近巷子內一間住戶,我與丁○○在車上等候,事隔十分許有倆名不詳姓名男子從戊○○進入屋內走出來叫我及丁○○入屋內,當我與丁○○進入屋內時,有名不詳男子持乙把手槍朝天花板開一槍後,叫我與丁○○、戊○○等不要動,並將該屋門關上,該三名不詳男子就走出屋外搭計程車離去,並將該偽鈔強行帶走。警方至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十五鄰龍山一五二號旁倉庫查證,當場於該倉庫查獲以紙箱裝成四箱半之仟元偽鈔,經清點後為:偽造仟元新台幣偽鈔壹億貳仟叁佰玖拾萬元,係林松茂的弟弟林世英所有。因林世英與人合夥印製偽鈔,合夥其中一人於八十四年元月被查獲並供出林世英所印製,林世英因怕被追查出偽鈔,所以於八十四年三月初叫我開計程車至他(同居人)女友黃秀珠宿舍,將偽鈔運送到他哥哥林松茂住處旁倉庫藏放(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十五鄰龍山一五二號)。」
(七)丁○○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十八時二十○○○鎮區○○路○○○號四樓前與其弟戊○○同被警方查獲,警訊稱:「我弟弟認識李行雄,是因我介紹才認識的。我與李行雄是朋友關係,他常來我上班的地方捧我的場因而認識的。交易偽鈔的情形,是李行雄與我先到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取偽鈔。然後大約在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許晚上二十二時許我弟弟戊○○與李行雄邀我一同外出辦事,於是我們一行三人共乘一部計程車至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找一位男子,到達時我弟弟提著一只黑色袋子下計程車,突然就有一位年輕男子請我們進去,隨即我與李行雄跟著進去,進入該處所後就有三名男子持槍控制我們的行動,並朝天花板開一槍,他們三人隨即提著一包黑色袋子迅速離去,並把我們反鎖(實未友鎖僅為關門)在客廳內。事後在詢問我弟弟是究竟發生事件的源由,才知道他們在交易偽鈔。」。
(八)林松茂於警訊稱:「警方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凌晨一時三十分在我住處(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十五鄰龍山一五二號)旁倉庫內被警方查獲以紙箱裝成四箱半裝仟元新臺幣偽鈔,經清點後為仟元新臺幣偽鈔壹億貳仟參佰玖拾萬元。該壹仟元新臺幣偽鈔是八十二年二月間我弟弟林世英與李行雄(當場指認)共同搬運偽鈔至我所居住處所旁倉庫藏放,所藏放數量我不知道,是我弟弟林世英交付我保管並在該處倉庫上鎖。李行雄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底間到我住處向我要打
開倉庫門鎖且有拿倉庫內偽鈔,我不知道他作何用途。」並有「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可按。警方將所查扣之偽鈔送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留存,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載明「券幣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鑑定無誤)」。
(九)前開李行雄偕同林世英將偽鈔成品及半成品,載至林松茂住處,委由林松茂保管, 嗣經 由被告劉丁○○介紹,認識被告戊○○,出示偽鈔,要戊○○尋找買主,戊○○將該偽鈔半成品轉給被告乙○○,乙○○即介紹彭勝自與戊○○認識,戊○○再引介李行雄與彭勝自接洽買賣偽鈔事宜,雙方議定以真鈔二百三十萬元,購買一千萬元之偽鈔,李行雄乃與劉丁○○同至林松茂住處,提取偽鈔一袋(李行雄取其中三萬元偽鈔,使用一萬元)再聯絡戊○○一同至彭勝自住處,由戊○○將該偽鈔一袋提入屋內,嗣即為彭勝自、丙○○及鄢念華開槍刼走等事實,已迭據被告乙○○、戊○○、劉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警二卷第九─十七頁、偵一卷第三─六頁,原審卷第十八、十九頁、上訴卷第七八、八0、八一、一一九頁、本院前審卷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同案被告林松茂、彭勝自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偽造千元券偽鈔扣案可佐(存放在台灣銀行楠梓分行),且有「執行逕行搜索結果報告書」、「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證明)」可按,警方將所查扣之偽鈔送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留存,有「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載明「券幣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鑑定無誤)」在卷足憑。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李行雄雖稱其剪貼之偽鈔,品質粗糙,一見即知為偽鈔云云,惟經本院前審勘驗扣案之偽造幣券,品質均相同,均可亂真,並無粗糙之偽鈔,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可稽(更一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亦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勘驗該偽鈔券,拍攝照片,分別有成品及半成品,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九至一一二頁);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前往臺灣銀行楠梓分行勘驗,查扣之偽鈔如事實欄「三」所述,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四0號住處前,經警盤查彭勝自,當場在其身上起出偽造之千元券紙幣三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在黃健益住處,查獲偽造之千元券紙幣八千二百二十張,(警卷第八頁台銀楠梓分行扣押8223張,即「(一)(二)」部分3張+8220張=822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同年四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自李行雄身上查獲偽造之千元券紙幣二十張;以上部分,合裝成一箱,均已黏貼及切割完成,適於流通,係成品。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龍山一五二號林松茂住處旁倉庫內查扣偽鈔半成品,警卷搜索筆錄及查扣筆錄均載明係四箱半,但送臺灣銀行楠梓分行留存時,已合併成四箱,面額一億二千三百九十萬元。有該筆錄在卷可按,並拍攝照片在卷可考(見本審卷二內)。
(十)被告劉丁○○雖否認為買賣偽鈔而介紹李行雄與戊○○認識,亦不知李行雄與戊○○在交易偽鈔云云。但戊○○係劉丁○○之胞弟,為劉丁○○所供明,且戊○○與李行雄係在劉丁○○服務之「京園格KTV」見面,李行雄又當面交付偽鈔與戊○○,並囑戊○○介紹買主,劉丁○○又陪同李行雄前往提取偽鈔,李行雄於警訊時亦供稱:「偽造新台幣仟元偽鈔二十張,共計貳萬元。是於我上衣左口袋內取出。該新台幣貳萬元偽鈔,係向台南縣七股鄉朋友林松茂住處取出仟元偽造新台幣壹仟萬元,欲準備流入市面,而交給丁○○及其弟戊○○準備銷售流入市面,所留下來偽鈔貳萬元放於我身上另有用途。要給丁○○花用(開支)。丁○○知該貳萬元係偽鈔,我有告知她。」於本院前審明確供稱「大家一起去(彭勝自家),他姐弟二人(指劉丁○○、戊○○)都知道我有帶偽鈔」,「我們在京園格KTV談假鈔之事,丁○○都知道,我們在同一桌」,「(介紹彭勝自與你認識,是要交易偽鈔)是」無訛(見上訴卷第一0二頁反面、第一0三頁)足徵被告劉丁○○就介紹戊○○與李行雄認識,以迄提偽鈔至彭勝自住處,而為彭勝自等人刼走等情,均明知而參予甚明。且上揭查扣之偽鈔券,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七股鄉龍山村龍山一五二號林松茂住處旁倉庫內查扣部分,係偽鈔半成品外,均已黏貼切割完成,適於流通。自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
(十一)被告戊○○為買賣偽鈔事宜而認識李行雄,李行雄當面交付偽鈔,要其介紹買主,再經由乙○○而認識彭勝自,並與李行雄、劉丁○○一同携帶偽鈔至彭勝自住處等事證,已如上述。被告戊○○曾將偽鈔交與乙○○,乙○○因而介紹彭勝自向戊○○購買偽鈔等情,分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彭勝自供明(警一卷第五頁、警二卷第七頁反面)。李行雄於警訊亦稱:「楠梓分局查獲戊○○涉嫌銷售偽造仟元新台幣給彭勝自,經戊○○供述指證,所售偽造仟元新台幣券,確實是我提供給戊○○沒錯。意在銷售圖利後再分贓款。
我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北上交流道下將該偽造新台幣券交給戊○○。當時有戊○○的姊姊在場。」就彭勝自所供由乙○○介紹其向戊○○購買偽鈔及戊○○先行提偽鈔進入彭宅等情觀之,乙○○之居間介紹,係為買賣偽鈔無疑,而以二百三十萬元成交一千萬元偽鈔之談論時,戊○○均在場,且居於共同販賣之地位,否則彭勝自應無認為向戊○○購買之理。戊○○亦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紙幣。
(十二)被告乙○○辯稱:其僅介紹彭勝自與戊○○認識,不知他們在談買賣偽鈔之事;但其於警訊已直承「戊○○和彭勝自是我介紹認識的沒錯。我知道戊○○有偽造國幣仟元鈔票,戊○○送我一張未切割完成的偽鈔(面額一萬伍仟元),我和彭勝自是朋友關係,認識三個月左右,無仇恨。我在當兵時認識戊○○的,我們認識已五年了,沒有仇恨。警方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十五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我住家前查獲我到案。」核與戊○○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訊稱:「我因彭勝自指認我與他交易千元偽造國幣,而為警查獲。我與彭勝自認識,係由乙○○介紹認識的,沒有怨仇」等語相符,其所為顯係在幫助戊○○推銷偽鈔,及幫助彭勝自搜集偽鈔以供行使之用。其否認各情,旨在卸責,並無可取,犯行應堪認定。
(十三)前開被告丙○○與彭勝自、鄢念華持槍強刼戊○○等人交付之偽鈔,三人同往鄢念華租住處,共同加以整修加工等事實,已據彭勝自於警訊稱「確實是這把槍沒錯,我與丙○○及鄢念華等人所為,搶劫後,○○○區○○○路巨場電腦網路遊戲場整修加工後,再放於台此縣朋友黃健益家」,「我是在八十六年三月::::與戊○○約在左營區勵志新村二四一號我住處交易偽鈔,另外還有我朋友鄢念華、丙○○,由鄢念華持槍對空鳴一槍後控制他們三人行動,隨即搶走偽幣,之後與鄢念華及丙○○將他們三人反鎖(實為關門)在屋內,逃離現場」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與我同行的有鄢念華及丙○○,當時我們持槍前去,所劫之偽鈔有使用過,:::因要以二百多萬元購買,我沒那麼多錢,所以以黑吃黑(行劫)」等語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六─十九頁,第四十一頁反面)。被告丙○○於警訊供稱「當天我進入屋內即坐在裡面,當時屋內有彭勝自、鄢念華及一名不詳姓名男子(指戊○○)隨即又有不知姓名一男一女進入屋內(指李行雄、丁○○),那時我也不知道他們在談何事,我只見一黑色塑膠袋內裝有鈔票,且聽鄢念華說這品質不好後,隨即聽到槍聲」等語(見偵字第九二六五號卷第二、三頁)。被告丙○○既於彭勝自、鄢念華與戊○○等人談論交易偽鈔事宜在場,豈有不知買賣偽鈔之理,且又參與整修加工偽鈔之行為,即其參予持槍搶刼偽鈔,又參與加工偽造千元券偽鈔,已甚明確。彭勝自所涉本案業經判決確定。鄢念華所涉本案亦另案判決在案,有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О六四號判決可按。係由鄢念華持彭勝自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路巨場電腦網路店交付其供本件犯罪用之仿奧地利GLOCK廠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壹支,對空鳴槍一發後,致使戊○○、李行雄、丁○○三人不能抗拒,而強行取去上述偽鈔後離去,三人再同往高雄市○○區○○○路○○○號四樓鄢念華租賃處,共同以美工刀、玻璃及尺等工具,將搶來之前述偽鈔整修加工,使成為更完美之偽鈔成品。
已據被告鄢念華分別於警訊、原審偵審中及本院該案調查時供認明確(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0號卷第二頁背面、第三頁、八頁,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二一號卷第七頁,原審卷第八頁、第二三頁、八七頁,本院該案八十七年五月二七日、六月十七日、九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彭勝自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七三號影印卷第十五頁、第三六頁,本院該案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彭勝自於本院調查時更進一步供稱:「當日(指八十六年三月十五)下午九時,在高雄市○○○路巨場電腦網路店前,交給鄢念華槍枝。」等語(見本院該案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扣押之槍彈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槍枝部分係仿奧地利GLOCK廠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其槍管內具五條右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認均係土造子彈,內具圓錐狀直徑九mm金屬彈頭,具底火及火藥,具子彈完整結構,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三九七0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證,上開槍枝及子彈顯可供軍用甚明;此外,復有上述仿造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土造子彈七顆(鑑驗時拆解一顆,僅餘六顆)扣押可資佐證。於本院調查時丙○○要求訊問鄢念華証稱:「那是他們挾怨報復,所以才咬我有犯罪。當時是彭勝自叫我去的。(案當發日於彭勝自住處,你是否有開槍﹖為何開槍﹖對何處開槍﹖何人授意開槍﹖共射擊幾發子彈﹖開槍前有無告知彭勝自及丙○○﹖丙○○事先知悉你身上攜有手槍嗎﹖)槍是彭勝自的,由我帶去,當天是三月十五日晚上九點多,我到場時,他們有起爭執,彭勝自大聲告訴我包包裡有槍,因為他被欺負所以我有開一槍,開槍前沒有告訴他。當時在場的有彭勝自,其餘之人我不認識,開槍後,我就把東西拿還給他。(你是否認識丙○○﹖如何認識﹖因何認識﹖與本件案發前與丙○○見過面嗎﹖你為何會去彭勝自住處﹖與何人共同前往﹖係何人邀約前往﹖前往時是否知悉丙○○亦會前往﹖)彭勝自打電話叫我去的,我不知丙○○也會去。(你所攜帶的槍從何而來﹖為何會收受並持有手槍﹖為何前往彭勝自住處會攜帶手槍﹖及你持有手槍之經過﹖)當天晚上六點多是他把包包擺在我店裡,槍是在包包裡,本來我不知道包包裡有槍,是彭勝自後來打電話叫我帶包包去,事後丙○○沒有到我的住處,因為我不認識他,我沒有與他偽造鈔票,那是他個人的行為。」等語。旨在迴護被告丙○○,不足為丙○○不知情未參與本件犯行之依據。丙○○所辯不知鄢念華持有槍彈,未參予搶刼,均難採信。
(十四)扣案之千元券紙幣,經鑑定結果,均屬偽鈔無誤,有台灣銀行楠梓分行截留偽造變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二紙及收據附卷可稽(警一卷第八頁、警二卷第
二七、二八頁)。另扣案之槍支一把及子彈七顆,槍支係仿奧地利GLOCK廠之口徑九mm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機械性能良好,具有殺傷力,子彈為土製子彈,有底火及火藥,具子彈完整結構,認具殺傷力,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三九七0九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此外並有被告丙○○與彭勝自用以供偽造紙幣所用之長方型玻璃一面及尺三支扣案可佐。
綜上所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均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李行雄自林松茂處取得偽鈔,而與被告劉丁○○、戊○○共同收受,係為出售予彭勝自之用,核其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被告乙○○媒介偽鈔之買賣,係幫助李行雄、丁○○、戊○○行使偽鈔,幫助彭勝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偽造之通用紙幣罪。係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與彭勝自、鄢念華所持有之具殺傷力可供軍用手槍、子彈,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彈之初,即意在犯罪,自係意圖供犯罪之用而持有,此部分依修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依有較重處罰規定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論處(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業經修甲,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公布,0月000日生效,其中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已較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為重,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日期為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係於槍砲彈藥管制條制條例公佈實施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處斷),公訴人認被告前開持有槍枝部分犯行係犯修甲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依法自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丙○○持槍搶劫前述偽鈔之行為,核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又其將行搶得來之偽鈔整修加工,核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之收受原料罪,顯有未合,合此敘明。被告丙○○上開所犯盜匪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二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論處。被告意圖使自己犯罪之用而同時持有可供軍用之槍、彈,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意圖使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枝罪論處。被告丙○○就上開意圖使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枝罪及盜匪犯行,與彭勝自、鄢念華三人彼此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甲犯。被告丙○○所犯上開意圖使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軍用槍枝罪及盜匪等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被告丙○○與彭勝自、鄢念華共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可供軍用(具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均屬可供軍用)之手槍及子彈,用以施脅迫,使人不抗拒,而取他人之偽鈔,再偽造成千元券紙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持有軍用手槍及子彈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及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所犯持有軍用手槍、子彈二罪間係一行為獨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軍用手槍罪處斷,並與盜匪罪,偽造幣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乙○○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各有其前科表在卷可按,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丙○○部分所犯之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此部分不予加重,僅就其餘部分加重之,乙○○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應依先加後減之例為之。
四、原審就此部分,為科刑之判決,固非全然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劉丁○○、戊○○共犯意圖供偽造紙幣之用而交付原料罪,尚有未洽,又認被告乙○○係意圖供偽造紙幣之用而交付原料罪之幫助犯,及將被告丙○○所犯持有槍枝與盜匪罪,分論併罰,亦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劉丁○○、戊○○意圖販賣偽鈔,被告乙○○幫助他人販賣偽鈔及幫助他人收集偽鈔,被告丙○○持槍強刼偽鈔,進而整修偽造幣券,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情節非輕,及被告等犯罪後均飾詞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戊○○、丁○○、乙○○,本院依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較重之法條處斷,與原審依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較輕法條論處者不同,本院自應依法量處較原審為重之刑,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前段之限制)。扣案之仿造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土製子彈六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押之土製子彈一顆,因鑑驗而拆解,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八千二百二十張、三張及二十張,偽鈔半成品,面額一億二千三百九十萬元,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押之長方型玻璃一面、尺三支,係共犯鄢念華所有,彭勝自供明,且供整修加工偽造幣券犯罪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丙○○之罪刑下宣告沒收。依新修甲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該條例第七、八、十、十一、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三年,但該條文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認該條例第十九條,不合憲法之比例原則,宣告自解釋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但就解釋全文觀之,復就該項所列之罪,釋文若依個案情節審查,符合比例原則之部分,仍應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宣告保安處分,並非完全宣示該條項之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悉在違憲不予適用之列,因之,自該解釋例公布之後,凡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甲公布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之罪,現仍在審判中之案件,除合於刑法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得依該條項宣付保安處分外,均不宣付強制工作,丙○○犯上開強盜罪刑,係在上開條例修甲公布前所犯,現甲在審理中之案件,不合於刑法九十條第一項之情形,自不得依上開條項宣告強制工作。
五、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李行雄及劉丁○○將林松茂交付之偽鈔,持以行使花用,依次為二萬元(李行雄行使十張已論處罪刑)、三萬元;認被告劉丁○○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紙幣罪,㈡被告乙○○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收受戊○○交付之偽鈔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認被告乙○○、戊○○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㈢被告丙○○與彭勝自、鄢念華於持槍強取上述偽鈔後,將李行雄、戊○○、劉丁○○三人鎖於屋內,非法剝奪其三人之行動自由;認被告丙○○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情。惟查:
㈠被告李行雄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供承在車上剪貼千元券偽鈔三十張,而其被查獲
時,身上尚有二十張千元券偽鈔,已如上述,是可見行使花用者為十張。被告李行雄於警訊時供稱流入市面之偽鈔約三萬元云云,已有未洽。被告李行雄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花用二、三千元,於原審調查時又否認有交給劉丁○○花用,而其餘
七、八千元之偽鈔,被告劉丁○○否認行使花用,又無其他佐證可證明被告李行雄於警訊所供「有的拿給丁○○」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憑李行雄之片面供述,而認定被告劉丁○○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劉丁○○犯罪。㈡被告乙○○於警訊時已供明「戊○○送我一張未切割完成之偽鈔(面額一萬五千
元,我將之貼在房間牆上觀賞用,後來因害怕觸犯法律,我就將該偽鈔燒毀了」等語(警二卷第七頁反面),於本院前審亦為相同之供述(上訴卷第七六頁反面)。而被告戊○○交給乙○○者係半成品一大張,尚未切割,係交給乙○○做紀念等情,亦為被告戊○○於原審供證無訛(原審卷第八七頁反面)。是被告乙○○之收受戊○○交付者為偽鈔半成品,且僅有一面,不能製成偽鈔,自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或收受之可言,其此部分戊○○、乙○○被訴犯罪亦不能證明。
㈢被告丙○○及共同被告彭勝自均否認有將李行雄、戊○○、劉丁○○鎖於屋內。
而被告李行雄、戊○○、劉丁○○於原審供稱彭勝自、丙○○、鄢念華三人於鄢念華對空鳴槍後,由彭勝自取走偽鈔,另二人隨之離去,並將大門關上,惟該門僅係從外靠上,閂上鐵條,可從裡面伸手打開等語。倘被告丙○○有剝奪被害人李行雄等三人行動自由之意思,衡之常情,其自可離開時,將上開大門自外加鎖或以他物將門鎖死,以使被害人李行雄等人無法開啟大門離去,足見被告丙○○等人係為延遲李行雄等人由後追躡之時間,始隨手將大門關上,並無拘禁其三人之犯意,否則當予加鎖或以他物將門鎖死,使李行雄等人無法開啟大門才是。李行雄等三人於警偵訊之供述,核與事實不符,係屬其三人臆測之詞,不足採為被告丙○○之犯罪證據。此外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戊○○、劉丁○○、乙○○、丙○○此部分行為,與前開論罪部分,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另被告李行雄、林松茂、彭勝自部分,已經判決確定,鄢念華、林世英另案判決,不另論列,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范惠瑩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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