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為台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食品所(下稱台泉公司)之業務員,負責向客戶銷、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將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陸續向客戶收取之貨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零七十四元及應向客戶收取而未收取金額共計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之貨款帳單,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移作自己生活開支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因甲○○未繳回上開貨款及帳單且無故離職,致台泉公司催討無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泉公司代表人乙○○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台泉公司代理人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出具願償還台泉公司侵占款項之切結書、存證信函各乙紙、帳單領出簽收記錄六紙在卷可憑,再參諸證人即台泉公司代理人丙○○於審理時證述:因公司是採月結方式,所以二月份貨款在三月份就應繳回公司,但被告未繳回,在三月十六日被告離職時才發現被告有侵占嫌疑等語明確,足認被告自始即有侵占之意圖甚明,是綜上各情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在台泉公司擔任銷、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止,已收取但未繳回台泉公司之貨款為八萬九千零七十四元,另應向客戶收取而未收取金額共計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之貨款帳單,合計金額為二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等情,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參以被告與台泉公司和解金額為八萬三千四百二十七元(其中現金七千零七十四元及尚未收取金額共計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之貨款帳單,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已先行償還台泉公司,另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充當利息),有還款書、收入憑單各乙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侵占台泉公司之貨款應為被害人台泉公司代理人丙○○及被告所供稱之現金八萬九千零七十四元、應收而未收金額共計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五元之貨款帳單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侵占台泉公司現金二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九元,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台泉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貪欲致罹刑章,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有還款書、收入憑單各乙紙附卷足據,亦頗具悔悟之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文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