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肆年。
牌照號碼EN─一六九五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丙○○」印文壹枚、「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證號○四五○─八○四C○五○六九」第一聯保險公司留存聯上之「丙○○」署押壹枚、牌照號碼EN─一六九五號交通部製發之汽車行車執照壹張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證號碼○四五○─八○四C○五○六九之保險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乙○○原合夥在台北市○○區○○○路○段一德街經營土雞城,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下旬,丁○○見乙○○將丙○○之身分證及印章,置於上址辦公室之抽屜內,竟擅取丙○○身分證、印章,交予不知情之汽車車行行員,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利用該不知情之行員,先為其購買EN─一六九五號自小客車,並由該不知情之行員以丙○○之名義製作不實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車輛過戶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將不實車籍資料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據以核發另一「丙○○」名義之行車執照,亦足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監理之正確性;復再利用該不知情之行員,以丙○○之名義,填寫不實之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書後,交付予中國產物保險保險公司,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並由中國產物保險公司發給一「丙○○」名義之保險卡(保險證號碼○四五○─八○四C○五○六九),足以生損害於丙○○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迨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丁○○駕車違規遭告發,丙○○接獲告發通知單,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交付丙○○之身分證及印章予不知情之汽車行行員購買EN─一六九五號自小客車,並由該車行行員以丙○○名義製作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向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辦理汽機車責任保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江李鳳玉 即辦理汽車過戶之車行行員於警訊時供證屬實,此外復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汽車行車執照、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之要保書影本及強制保險卡(保險證號碼:○四五○─八○四C○五○六九)、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本、照片、違規積案明細表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證,而丙○○之身分證確係丙○○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所遺失,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誰補發,亦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無訛,且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被告雖辯稱:丙○○之身分證及印章係乙○○所交付,要求其代為購買車子供土雞城使用,伊係遭乙○○詐騙且乙○○嗣後要求其交付五十萬元以擺平此事云云。惟經查:證人乙○○到庭證稱,丙○○的證件是己○○(現經本院通緝中)交付他的,並委託他代為購買車子,過戶辦好後,因當時仍為公司的股東(指土雞城),故將證件置於公司的抽屜中,於過戶後約一、二天,欲將證件交還己○○時,方發現多了一張行車執照,當時立即詢問被告為何多了一張行照,為何未經他人之同意,即用他人名義去買車,因為此事,尚與被告發生爭吵,其並未同意被告用丙○○之身分證去買車且亦有交代被告隔天再去辦理過戶回來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五、八頁);另證人戊○○即土雞城另位股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他《指乙○○》曾否在土雞城為了用他人證件買車之事發生爭執?)答:有,八十八年初時, 李某 有質問 辛某 為何用別人名義買車。」(詳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九○號卷,第七十三頁),「他二人(指被告與乙○○)常吵架,那天我有印象他二人是有為用別人名義去買車此事發生爭執。」(詳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另「(問:買後面這部車時《指EN─一六九五號自小客車》,丁○○有無告訴你這部車是乙○○要買來給大家用的?)答:我沒有聽他這樣講。」等語,足證乙○○從未曾要求被告持丙○○之證件代為購買自用小客車,且為被告持丙○○身分證購買車子此事與被告發生爭吵,並於發現後立即要求被告辦理取消過戶。另被告與乙○○等所經營之土雞城僅係數人合夥,而非股東人數眾多,衡諸常理,果若乙○○欲買車供土雞城使用,亦當知會或與其他股東討論,惟另位股東戊○○從未曾聽聞乙○○表示欲買車供土雞城使用,已如前述;再者,若真如被告所述買車係供土雞城使用,亦應當以合夥股東之名義購買,豈有以一被告從未曾謀面之人名義購買之理?實與常理有違。再查被告另辯稱乙○○要求其交付五十萬以擺平此事且係遭乙○○詐騙云云,惟被告自起訴至今,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難信屬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行員,分別向台北市監理處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行使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要保單,為間接正犯。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罪論處。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所犯前開利用不知情之車行行員持丙○○之身分證及印章填寫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有論及,顯係漏引法條,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汽車行行員以丙○○之名義,填寫不實之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書後,交付予中國產物保險保險公司,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且檢察官於論告時亦予補充,併此敘明。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宣告易科罰金之所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又牌照號碼EN─一六九五號「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盜用「丙○○」之印章而生之印文一枚及「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證號○四五○─八○四C○五○六九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第一聯保險公司留存聯上偽造「丙○○」之署押一枚,不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交通部製發之牌照號碼EN─一六九五號之汽車行執照及中國產物保險公司保險證號碼○四五○─八○四C○五○六九號之保險證各一張,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台灣中國航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要保書為一式三聯,第一聯為保險公司留存聯,其上所偽造「丙○○」之署押一枚業已宣告沒收如上,而第二聯收據及第三聯被保險人留存聯並未扣案,且業已滅失,此經被告供陳在卷,無從予以宣告沒收,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論處。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者,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