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九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上訴人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複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八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稱:
(一)上訴人固曾與訴外人 張美林 書立書據,惟該書據之真意僅在授權張美林於被上訴人即會員丙○○有拒付死會會款時,得為催討,並無債權轉讓之意思,上訴人雖曾於原審陳稱已為債權讓與,惟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上訴人主張撤銷。
(二)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美林所書之和解書,該和解書並非針對本件會款債權所為,此觀該和解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六十六萬元即知,縱被上訴人已履行前開和解書之內容,亦不過係其與張美林之另一債權債務關係;且依前開書據所載,張美林僅有代上訴人追討本件會款之權,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其上竟載明張美林將和解成立之七十萬元債權讓與另一訴外人 張美英 ,若非前開和解成立之債權與本件會款債權不同,訴外人張美林豈有干冒受刑事訴追之風險,而擅為債權之讓與,益徵被上訴人所辯本件會款債權業經和解並經清償完畢云云,並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史孝文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外,補稱:
(一)上訴人已於原審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會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張美林,且依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書與張美林之書據中,其上所載「會首甲○○(即上訴人)願將一切法律追訴權,由會員張美林全權負責向會員丙○○(即被上訴人)催討,會員丙○○若有遲繳或拒付情況產生,會員張美林可持會員丙○○所簽立之各項憑證向法院提出告訴,會首甲○○不得異議。」等文字可知,上訴人確已將本件會款債權讓與張美林。
(二)又於訴外人張美林向被上訴人所另提之刑事案件中,被上訴人業就系爭會款債務與張美林以七十萬元達成和解,並分期清償完畢,該會款債務既經被上訴人清償完畢,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即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戶籍謄本影本一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曾參加其所召集自八十五年十月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止,每會會款三萬元之互助會,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委託張美林得標後,上訴人即如數將得標會金交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即拒繳死會會款,總計積欠上訴人死會會款六十六萬元;而上訴人所以書立書據予張美林,不過同意由張美林代為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會款,並無將該債權讓與張美林之意思,其係誤認債權讓與之意思方於原審為債權讓與之自認,故請求撤銷於原審之自認,另被上訴人與張美林所成立之和解,並非以本件會款債權為和解標的,縱被上訴人業已依和解內容清償,亦與本件會款債權無關各情。
被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訴外人所書立之書據以觀,上訴人確已將會款債權讓與張美林,更何況上訴人業已於原審自認前述債權讓與之事實;且被上訴人業已與張美林達成和解,並已分期清償完畢,本件會款債務業經清償各節,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曾參加上訴人本件所召集之互助會,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得標,上訴人並未直接自被上訴人處受領被上訴人應付之死會會款六十六萬元。
三、兩造之爭點:(一)系爭會款債權有無讓與張美林?(二)上訴人得否撤銷於原審所為系爭會款債權已讓與張美林之自認?茲析述本院判斷之依據暨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並未將系爭會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張美林:
1、經查:上訴人固曾出具書據予張美林,該書據上並載明:「會首甲○○(即上訴人)願將一切法律追訴權,由會員張美林全權負責向會員丙○○(即被上訴人)催討,會員丙○○若有遲繳或拒付情況產生,會員張美林可持會員丙○○所簽立之各項憑證向法院提出告訴,會首甲○○不得異議。」等文字,惟細繹該書據之內容,上訴人僅明示將法律追訴權委由張美林行使,並無「讓與該會款債權」之明示意思表示,依文義解釋之原則,即無法推得「法律追訴權委託行使」=「債權讓與」之結論。被上訴人雖主張:該書據同時載明張美林得行使與系爭會款債權有關之憑證,此即得解釋為上訴人已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將證明債權文件交予張美林,被上訴人信賴該書據認已發生債權讓與之事實並為清償,即應受保護云云,但查:前開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規定,不過僅規定讓與債權人所應負之義務,債權人非不得因其他原因將債權憑證交予他人行使,亦不得謂債權人一但將債權憑證交予他人,即必生債權讓與之事實及結果。更何況債權並無如不動產物權般,有公示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其信賴債權讓與之表見並為清償,即應受保障云云,即屬無據,而無理由。
2、次查:前開書據成立之日期為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而上訴人將前開書據交予張美林之同時,張美林亦於同時開立一紙保證書予上訴人,此有張美林所書之保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並經張美林書立前開保證書時在場之證人史孝文,於九十年二月一日到庭結證無訛在卷。而張美林書立前開保證書之目的,係為避免他人誤會上訴人已將本件會款債權讓與張美林等情,復經證人史孝文於同日結證無訛在卷,此益足徵上訴人書予張美林之本件書據,並無將本件會款債權讓與張美林之意。被上訴人雖質疑證人史孝文前開證言之正確性,惟經審證人史孝文與兩造並無嫌隙,亦無何直接之利害關係,其應無刻意為虛偽證言之可能等情,被上訴人恣意否認前開證言之真實性,即委不足採,上訴人並未將本件會款債權讓與張美林,即甚明確。
(二)上訴人得撤銷於原審所為系爭會款債權已讓與張美林之自認:
1、按「前項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是若自認人於原審所為之自認,若自認之內容經查明與事實不符,且於原審自認之自認人係因出於錯誤而為自認時,即非不得主張加以撤銷。
2、如前(一)所述,系爭會款債權既未讓與訴外人張美林,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債權讓與之自認即與事實不符;且查上訴人並非專業法律人士,就「債權讓與」之法律用語亦未必全然知悉其法律效果,其即甚有可能將系爭該書據上所載「法律追訴權由會員張美林全權負責」文句所代表之內涵誤認為「債權讓與」,並為錯誤之自認,是以,上訴人原審所為之自認既經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因錯誤所為,則上訴人即得依法主張撤銷,且不受該自認之拘束。
(三)本件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會款債權讓與訴外人張美林,且被上訴人又不曾直接對上訴人清償系爭六十六萬元死會會款,則上訴人本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直接給付死會會款六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偉文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