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4年度重小字第8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小字第824號
原   告  張品涵
被   告  陳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映君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QK6-755號普通輕型機車係民國90年9月28日領照使用,
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3年12月28日受損時,已使
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三年,每年折舊千分
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
就零件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50元,其折舊所剩之
殘值為十分之一即935元,又原告無另支出工資,是原告得
請求之修車費用為9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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