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得
陳建良
陳龍谷
彭騰儀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60號、104年度偵字第1278號、104年度偵字第12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凱得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貳張及新臺幣伍拾萬元
,均沒收。
陳建良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貳張及新臺幣伍拾萬元
,均沒收。
陳龍谷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貳張及新臺幣伍拾萬元
,均沒收。
彭騰儀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貳張及新臺幣伍拾萬元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2行「每注可贏
得57萬元」,更正為「每注可贏得75萬元」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及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
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
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凱得、陳建良、陳龍谷自民國102
年7月間起、被告 彭藤儀 自102年8月15日起,均至102年
10月23日經警查獲之日止,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並藉
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
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
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再者,被告等4人所
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罪
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
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有
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2135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刑事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凱得、陳建良、陳龍谷於102
年7月間起,共同基於前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著手實行上揭
犯行, 嗣於渠 等犯行實行中途,本件被告彭騰儀,為協助被
告林凱得、陳建良、陳龍谷,而相續加入並承繼其他共犯之
犯行基礎,復以自己犯行對之加工而予助益,依上揭說明,
被告林凱得、陳建良、陳龍谷、彭騰儀等4人間就本案犯行
,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
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等4人利用上開住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公眾
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
對社會善良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惟考量被告等4人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經營簽賭站之時間,被告林凱得於
警詢時稱學歷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
告陳建良於警詢時稱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被告陳龍谷於警詢時稱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經營
早餐店、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彭騰儀於警詢時稱學歷為
二專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共
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
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
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
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的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
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
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
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扣
案之帳單2張,係被告林凱得所有,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林凱得供陳在卷(見雲警刑科字第0000000000卷第
2頁反面),另扣案之新臺幣30萬元,亦係被告林凱得因本
案犯罪所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又扣案之新臺幣20萬元,係被告陳
建良因本案犯罪所自動繳回之犯罪所得,有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為憑,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上述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對被告
等4人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28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家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