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陳倩如
被 告 黃清福
黃清水
盧黃月市 ○○○市○○區○○路○○○巷○○號
包 黃月英
黃智謙
黃茜渝
黃聖芳
黃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
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黃通壽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二之不動產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通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定有明文。又
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
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
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要旨參照)。故
遺產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參照上揭判
例意旨,為必要共同訴訟,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項合一確
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黃清福、黃清水、盧黃月市、包黃
月英、黃智謙、黃茜渝、黃聖芳為被告,並聲明:「一、被
告黃清福、黃清水、盧黃月市、包黃月英、黃智謙、黃茜渝
、黃聖芳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⒈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將被告黃清福等之被繼承人黃通壽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編號⒈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即黃清福
、黃清水、盧黃月市、包黃月英各5分之1;黃智謙、黃茜渝
、黃聖芳各15分之1)為之。」嗣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以民
事訴狀(追加被告)追加黃月美為本件被告,並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黃清福、黃清水、盧黃月市、包黃月英、黃智
謙、黃茜渝、黃聖芳、黃月美應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⒈、⒉
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請求將被告黃清福等之被繼承
人黃通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附
表二之繼承比例(即黃清福、黃清水、盧黃月市、包黃月英
、黃月美各1/6;黃智謙、黃茜渝、黃聖芳公同共有1/6)為
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清福、黃清水、盧黃月市、包黃月英、黃智謙、黃茜
渝、黃聖芳、黃月美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清福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及易貸金使用,嗣被告黃清福
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⑴現金卡本金新臺幣(
下同)215,075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算之利息未為清償;
⑵易貸金101,050元及利息未為清償。
㈡訴外人黃通壽已於93年8月5日死亡,並遺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黃清福、黃清水、盧黃月市
、包黃月英、黃智謙、黃茜渝、黃聖芳、黃月美為其繼承人
(其中黃智謙、黃茜渝、黃聖芳為訴外人 黃清發 之繼承人,
因訴外人黃清發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由被告黃智謙、黃茜
渝、黃聖芳代位繼承),而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強制執
行系爭遺產,惟因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⒈、⒉部分之遺產
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遺產在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是上開情況顯然已妨礙原告對被告
黃清福財產之執行,爰代位被告即債務人黃清福提起分割遺
產之訴,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編號⒈、⒉之不動產辦理繼
承登記並為分割。
㈢按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
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參照)。又依民法第829條、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在
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則除依民法第1164條
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判決確定,或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得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處分或為其他權利之行使外(含能公
同共有物變更為分別共有),各公同共有人並無顯在之應有
部分,自無從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
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黃通壽之繼承人,且渠等又未拋棄繼承
,則系爭遺產應係渠等因繼承而取得,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另被告係被繼承
人黃通壽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依民法第1138、1140條規定
,系爭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裁判分割。
㈣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本文、第243條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清福自應償還原告借款之時,得以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被繼承人黃通壽之遺產,並進而
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被告黃清福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
,且被告黃清福已陷於無資力,故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
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亦即原告得以自己名義
代位被告黃清福行使其對被繼承人黃通壽之遺產分割權利,
請求本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黃通壽所遺留之遺產。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通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⒈、⒉之
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之被繼承人黃通壽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
,其分割方法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登記為分別所有。
二、被告黃茜渝則以:對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6年9月
14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61549903號函文檢附被繼承人
黃通壽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無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黃清福、黃清水、盧黃月市、包黃月英、黃智謙、黃聖
芳、黃月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黃清福之債權人,被告等八人應共同繼承
被繼承人黃通壽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然被告就編號⒈、⒉
所示之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被告黃清福怠於行使請求
分割遺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2347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
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易貸金申請書、易貸金帳務值查詢、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逾期未辦繼承登
記土地或建物列冊管理清冊、本院家事庭104年8月26日函文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
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6年9月14日南區國稅新化
營所字第1061549903號函附被繼承人黃通壽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
,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
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以被告黃清福積欠其金錢債權,因
黃清福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
使被告黃清福請求裁判分割繼承黃通壽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於法自屬有據。
六、次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
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
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
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為訴
外人黃通壽所有,黃通壽業已於93年8月5日死亡,而其繼承
人即被告黃清福、黃清水、盧黃月市、包黃月英、黃智謙、
黃茜渝、黃聖芳、黃月美就黃通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⒈
、⒉之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6年9月14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
字第1061549903號函附被繼承人黃通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
卷可參,是原告訴請被告黃清福、黃清水、盧黃月市、包黃
月英、黃智謙、黃茜渝、黃聖芳、黃月美應就其被繼承人黃
通壽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編號⒈、⒉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
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
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
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
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
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
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且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黃清福怠於清償債
務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系爭遺產於性質上
、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
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黃通壽所有之系爭遺產
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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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遺產明細│面積│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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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臺南市○○區○○段○○○○號│1,398平方公尺│8分之1│
├──┼──┼──────────────┼───────┼─────┤
│二│房屋│臺南市○○區○○里○○街350││全部│
│││巷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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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存款│臺南市關廟區農會(存單)30萬││全部│
│││元│││
├──┼──┼──────────────┼───────┼─────┤
│四│存款│臺南市關廟區農會786元││全部│
└──┴──┴──────────────┴───────┴─────┘
附表二:
┌──────────────────┐
│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
│││訟費用負擔比例│
├──┼──────┼────────┤
│⒈│黃清福│6分之1│
├──┼──────┼────────┤
│⒉│黃清水│6分之1│
├──┼──────┼────────┤
│⒊│盧黃月市│6分之1│
├──┼──────┼────────┤
│⒋│包黃月英│6分之1│
├──┼──────┼────────┤
│⒌│黃智謙││
├──┼──────┤│
│⒍│黃茜渝│公同共有6分之1│
├──┼──────┤│
│⒎│黃聖芳││
├──┼──────┼────────┤
│⒏│黃月美│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