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交付子女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 魏家正 (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一子魏家正(男,民國000年00月0日出生),嗣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協議離婚時約定:對於魏家正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任之,原告得隨時探視之,但於魏家正十一歲後對於其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惟在魏家正與被告同住期間,被告處處阻撓原告探視魏家正,另在魏家正滿十一歲後,被告又拒絕將魏家正交由原告監護,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述:被告同意按離婚協議書上之約定將魏家正交付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一子魏家正(男,000年00月0日生
),嗣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六日協議離婚時,約定於魏家正滿十一足歲後,對於魏家正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等情,為被告自認,又有離婚協議書為證,應可以相信。
㈡魏家正為000年00月0日出生,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年滿十一歲,依上開
約定,應由原告行使、負擔對於魏家正之權利義務,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願將魏家正交付原告等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魏家正交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院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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