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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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七八號)後,被告認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切結書上「甲○○」之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撤銷停止戒治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入監執行,不構成累犯);明知尚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晟公司)之工地主任 詹德欣 (業經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號、第四六四號起訴,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要求其提供他人浮報薪資所得藉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竟仍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尚晟公司逃漏稅捐、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將自友人「 楊聖凱 」(年籍住所資料不詳)所取得之甲○○國民具切結人代表甲○○領取工資總額計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整(領取名單如附表)::」等文句之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簽名捺印偽造私文書,完成後連同前開身分證影本交付詹德欣以為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追加起訴),再轉交由尚晟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黃麗如 ,使尚晟公司據以虛列甲○○八十九年度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十八萬元,為該公司營業之成本,使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方式幫助尚晟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因尚晟公司該年度經營虧損,毋庸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惟仍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下稱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之正確性。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偵查、審理中之指訴、證詞。証人即共犯詹德欣偵查中之供述、證詞。
關係人 徐春綢 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 何政祥 偵查中之證詞。
(三)卷附尚晟公司薪工資表影本。卷附偽造之切結書影本。
卷附之 王冠群 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卷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九二一0九四四三九號函附尚晟公司八十八、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有關資料。
卷附之勞工保險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保承資字第九二一○四○七一五○號書函附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號、第四六四號起訴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牽連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二)被告願向被害人甲○○道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向被害人甲○○道歉。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昆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中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