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小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0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壢小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為小額訴訟,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上訴理由略為: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清償請求權係發生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惟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七○九號支付命令),顯已逾二年時效,而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原審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即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在同年八月十九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欠款本息並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上訴人於審判期間均未收有任何開庭通知,致未能到庭陳述及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是原審法院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上訴人而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屬判決違背法令云云。
三、按小額訟訟程序,其訴訟程序之設計,欲使當事人就該小額訴訟事件能儘速平息紛爭,故求急速解決,而以二審終結,就該小額訴訟程序以第一審為事實審,第二審則為法律審,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所應審究者,即在於原判決是否存有上訴人所具體指摘違背法令情形。經查:本件上訴人之為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此有憑,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對於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依上訴人議狀載明伊住居所詳卷,原審迅定九十三年七月六日為調解期日,雖未依上訴人程序,並分別向其十五號三樓)為送達,該通知書均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所在地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及上訴人前住所地所在之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有送達回證二紙附於原審卷內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亦有明文。查原審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准許被上訴人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既與前揭條文相符,依法並無違誤之處。是以,上訴人另提出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即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但書情形,故本院就該時效抗辯即不得為審酌。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洵屬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潘進柳法官林雯娟法官張益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官陳純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