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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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八七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查被告酒後拒絕警方之檢查,徒憑酒意而挑戰公權力,所為實非可取,雖被告所損壞之物價值非高,然實不能以此而姑息被告,仍應予相當之處罰,以戒他人倣而為非之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並犯後坦承,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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