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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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三五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
乙○○男三右列被告等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與乙○○原為設於桃園縣○○鎮○○里○○街五六之四號「廣源豆干廠」之同事,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廣源豆干廠」內,其二人因老板交辦工作事務之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即均心生不滿,進而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互相拉扯毆打對方,致被告乙○○受有左前臂、左小腿與下背部瘀傷之傷害,被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頭皮撕裂傷;顏面、背部挫傷;右手肘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案經乙○○、甲○○分別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乙○○於警詢、偵查中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甲○○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伊一去上班,乙○○就一直罵伊,且拿水桶打伊頭部,伊就被乙○○打昏,不可能出手打乙○○云云;被告乙○○則以案發當時是甲○○先出手毆打伊,並用手掐住伊之脖子,伊才把甲○○推開,而甲○○就跌倒撞到頭等語置辯。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在卷,並核與證人即被告二人之同事 鍾萬 終於偵查中結證稱:(問:當天情況如何?)當天我先到工廠,然後聽到他們二個在吵架,我就轉頭過去看,因為很吵,所以我不知道他們在吵什麼,後來我有看到甲○○先推乙○○一下,後來又開始吵,然後兩個人就在那邊推來推去,之後,甲○○跌倒撞到鐵桶,所以就流血,當時甲○○流很多血,後來聽說乙○○也有受傷,二個人就去看醫生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四一頁),而 佐以 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鍾萬終跟我和乙○○二人平常並沒有什麼恩怨,只是同事關係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認證人鍾萬終衡常已當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況觀諸證人鍾萬終上開所述,亦無故意設詞誣陷或偏頗任何一方之情,足見證人鍾萬終上開所證應具客觀真實性,堪以採信。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六、九頁),是以被告甲○○、乙○○上開所辯均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二人右揭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乙○○僅因細故心生不滿即出手互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乙○○、甲○○各自所受上開傷害之輕重、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