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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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醫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醫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甲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牙醫看診檯壹部、牙醫看診X光機壹部、消炎止痛藥肆瓶、針頭肆盒、麻醉藥肆盒、治療用藥貳盒、針頭(散裝)壹盒、牙齒醫療器具壹箱、空白診斷證明書肆本、筆記本貳本、空藥袋壹批、仁和診所名片壹批、印章叁枚、口罩壹副及手套壹副,均沒收。
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止,在其所經營之「陽明牙醫診所」(設於新竹縣○○鄉○○路七二、一一八、一二二號)、「永慶牙醫診所」(設於桃園縣○○鄉○○街○○○號、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及「仁和牙齒」(設於新竹縣○○鄉○○村○○○街○○○號)等處,為己○○、 張瑞美 等不特定病患,從事抽神經、修補牙齒及診療牙病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嗣因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經警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仁和牙齒」內,當場查獲乙○○正為張瑞美診療牙齒,並扣得其所有之牙醫看診檯一部、牙醫看診X光機一部、消炎止痛藥四瓶、針頭四盒、麻醉藥四盒、治療用藥二盒、針頭(散裝)一盒、牙齒醫療器具一箱等醫療藥械,及供或預備供前開行為所用之空白診斷證明書四本、筆記本二本、空藥袋一批、仁和診所名片一批、印章三枚、口罩及手套各一副等物。
二、案經丙○○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病患己○○於本院審理時、病患張瑞美之母 鄭員妹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陽明牙醫診所名片影本二紙及及現場照片十六張(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0號偵查卷第五九至六六頁)在卷可稽,而被告為病患己○○、張瑞美抽神經、修補牙齒或診療牙病等行為,俱屬牙醫師或鑲牙生始能從事之醫療業務,則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桃衛醫字第0九三00四一二0二號函檢送之「醫師法解釋彙編」等資料附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牙醫看診檯一部、牙醫看診X光機一部、消炎止痛藥四瓶、針頭四盒、麻醉藥四盒、治療用藥二盒、針頭(散裝)一盒、牙齒醫療器具一箱等醫療藥械,及供或預備供前開行為所用之空白診斷證明書四本、筆記本二本、空藥袋一批、仁和診所名片一批、印章三枚、口罩及手套各一副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自白部分,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所謂「業務」,係指以繼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行為,被告於前述期間內對求診之己○○等不特定病患多次施予診療行為,係執行一個醫療業務,屬繼續犯之一種,應僅成立單純一罪,公訴人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所為係屬連續犯,尚有未洽。再者,醫師法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施行,惟被告所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既屬實質上一罪,且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繼續實施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仍應依新法處斷。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八六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則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部分之犯行,核屬同一事實,均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七十九年間即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諭知緩刑四年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詎猶再犯本案,足見其惡性非輕,且其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竟為牟一己私利,即在前開各處所,從事抽神經等醫療業務行為,已損及己○○等不特定病患之權益,更嚴重危害社會上醫療業務執行之合法性,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牙醫看診檯一部、牙醫看診X光機一部、消炎止痛藥四瓶、針頭四盒、麻醉藥四盒、治療用藥二盒、針頭(散裝)一盒、牙齒醫療器具一箱,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使用之藥械,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另查扣之空白診斷證明書四本、筆記本二本、空藥袋一批、仁和診所名片一批、印章三枚、口罩及手套各一副等物,雖非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所規定之「藥械」,惟係供或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被告復供承為其所有,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乙○○向丙○○所屬之公司購買西裝,由 徐女 為其代墊價款,嗣雙方關係生變,徐女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近中午時許,至乙○○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一樓之工作地點即「永慶企業社」內,請求乙○○償還其所代墊之西裝價款。詎雙方一言不合,乙○○不但不願依約償還所代墊款項,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之犯意徒手毆打,致丙○○受有頸部挫扭傷、右手挫裂傷零點二公分、上臂瘀青零點五公分、右大腿內側挫瘀傷五乘二點五公分、外側挫瘀傷三乘一公分、背部挫瘀傷二乘三公分、一乘一公分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倘尚有瑕疵,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丙○○之指述及新陽明醫院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份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僅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抓住告訴人之雙手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日係至伊所經營之「永慶企業社」內砸東西,因告訴人拿茶壺柄要攻擊伊,才抓住告訴人之雙手,以阻止其攻擊,除此之外與告訴人身體即無接觸,後來伊因腳步不穩將手鬆掉,告訴人就開門逃走,伊並未傷害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固指稱:被告打伊,拉伊頭髮,是被告打伊致客廳花瓶掉
落云云;繼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至被告的「永慶牙醫診所」去要西服的錢,伊並指稱被告是密醫,被告聽到之後惱羞成怒,他先在候診室裡面用腳踹伊大腿內側,之後要把伊拉到診療室裡面,因伊抗拒,所以與被告發生拉扯,被告從伊背後用手抓頭髮還有脖子,硬要把伊拖到診療室裡面去,伊背部、頸部的傷就是這時候造成的,被告要把伊拖進去時,有抓伊之手、頭髮、頸部,當時伊雙手緊抓著電視櫃旁邊的門,不讓被告抓進去,所以被告就很用力的抓伊進去..伊不清楚現場之傢俱擺設為何會一團亂,伊未砸那些東西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綜合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於「逞兇」過程中至多僅足造成花瓶之破損,而告訴人除緊抓電視櫃旁之門扇外,亦未提及有何攀搆或撞及其他物品之情形,若其所言屬實,則渠二人間之衝突應不致波及診所內之其餘物品,惟依案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六二四號偵查卷第二五至二六頁)所示,該診所案發後不僅擺置於大門邊之大型花瓶碎裂滿地,該瓶內所插花木更遭丟置於相當距離外之茶几旁,另置於診療室門邊之大型盆栽及電扇均傾倒在地,是告訴人前揭所指,顯難與現場之凌亂狀況相勾稽,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至告訴人對此雖於偵查中諉稱:現場照片係被告自行拍攝,其意當指上開照片不
足為證,然被告案發當日即偕同友人丁○○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就告訴人毀損一事先為備案,告訴人係經警通知後,始由友人戊○○陪同趕赴該派出所等情,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所共認,而被告前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斯時適於「永慶牙醫診所」重操舊業,擅自執行牙醫師之醫療業務,已如前述,倘告訴人果為其所毆傷,則被告圖與告訴人私下和解,以免告訴人提傷害告訴,甚或揭露其違反醫師法之犯行猶恐不及,衡情豈有捏造毀損之情事,以迫使告訴人向警曝其犯行之理,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洵非有據。
㈢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於案發當日即知受傷,且直奔友人戊○○住處
請求保護云云,並參酌其於刑事聲請再議狀內亦載明:「當時頭痛身體異常痛苦,無法行走」云云,是告訴人如真遭毆擊,當時應已疼痛難耐,然其竟於翌日(十九日)之十九時二十三分許,始至新陽明醫院門診,而未於案發當日即請友人戊○○協助就醫,有新陽明醫院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九十二)陽字第九二0八七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再者,告訴人果於索討西裝價款時反遭被告毆傷,案發當日又經警方以涉犯毀損案件而通知到場,則其受害後復遭人誣指犯罪之際,情緒勢必憤懣,衡情自當與被告爭執傷害之事,或立即訴警究辦,惟依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告訴人案發當日在派出所並未表示其手部受傷,也無異常頭痛無法行走之情形,而與被告僅就買賣房屋及感情糾紛(含告訴人送被告之西裝、鞋子等)部分談和解,根本未提及傷害之事。且告訴人案發當日復未就被告傷害部分向中福派出所報案,亦經證人即中福派出所員警 張守賢 於偵查時到庭證述在卷。凡此均與常情有悖,益徵告訴人之指訴諸多可疑,尚難遽採。
㈣關於告訴人所提出之新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二張,固足證明其受有前
述傷害,然其就診時間距其所指遭被告毆傷之時點,已歷一日又八小時之久,客觀上自難排除係其他外力所致,雖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戊○○到庭指稱:案發當日告訴人頭髮散亂,很狼狽、倉惶地跑來伊住處,說她被打,伊看到告訴人右手大拇指有受傷,後來警察局打電話給告訴人,伊就陪同告訴人去警察局云云,惟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俱未記載告訴人之右手大拇指有何受傷情事,是證人究否目睹告訴人受傷,殊堪質疑。再證人戊○○於偵查中既自承參與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和解,倘告訴人確遭被告毆傷,則於和解過程中當必論及,但證人戊○○於檢察官詢以:「和解時,有聽到告訴人被李(即被告)打」時,竟答稱:「我不清楚」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否認參與和解,足見其證述前後不一,且避重就輕,自不足採。故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究竟出於何等原因,除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是僅憑告訴人單一有瑕疵之指訴及上開診斷證明書,實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告訴人前來砸店,伊未傷害告訴人等語,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是本件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魏于傑法官丁俊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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