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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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謝
男四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無前科。其係設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大時代計程車行」之靠行司機,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〡四一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 楊阿心 (坐在該車後座),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西路二段七六號「生富藥局」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衝進中央西路二段七六號「生富藥局」前騎樓下,撞及該騎樓下之門柱,致乘客楊阿心因車輛之撞擊力摔至右前座,頭部撞及該車擋風玻璃,而受有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腦膜下腔出血及左前臂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間、地點駕駛自小客車肇事,致被害人楊阿心受傷,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之事實,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屋主 吳秀麗 於警詢中證稱:九十二年四月四日上午五時許,有一輛車號00〡四一三七號計程車失控由馬路衝撞到我住家門柱,我聽到撞擊聲出來察看,駕駛卡在駕駛座上,後座有一婦人衝往前座卡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一二號相驗卷宗第十一頁),及證人即案發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坤松 於偵查中證稱:本案車禍現場沒有其他車子撞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留下之油漆痕跡,也沒有與他車擦撞之痕跡,肇事現場撞擊處左側有一個電箱,電箱下方水泥塊有碰撞痕跡,應係被告所駕汽車撞及所致,也因此被告所駕汽車之左後方有損壞,本件車禍應非被告所駕汽車遭他車撞擊而肇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三頁)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車禍現場草圖一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八幀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九一二號相驗卷宗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四頁)。而被害人楊阿心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各一份及被害人楊阿心死亡相驗照片十四幀在卷可按(見前開相驗卷宗第十九頁、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第八十五頁至第九十一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之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定,且依肇事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之狀況,並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於注意,因而駕車衝撞中壢市○○○路○段○○號「生富藥局」前騎樓下之門柱,致乘坐在後座之被害人楊阿心因該車之撞擊力而摔至右前座,頭部撞及該車擋風玻璃而受有上述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經送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桃鑑字第0九三五二00六六六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而被害人楊阿心因本件車禍致受前開所述之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網腦膜下腔出血及左前臂骨折之傷害而不治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楊阿心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指其本人直接所選擇生活上之地位而言(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七八九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職業司機,以駕駛自營計程車搭載乘客為業,其已供述在卷,且據證人即大時代計程車行之負責人 鄭書洲 於警詢中證述無誤。被告於駕車過失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衝撞路邊建築物門柱而肇致被害人楊阿心傷重送醫不治死亡,所生危害不輕,惟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犯罪後態度尚佳,及被告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犯後自白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