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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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一四三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變造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乙○○」、「甲○○」國民片共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六六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八十五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轉讓禁藥及二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一三六0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年二月、十月、一年六月及五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六年確定,經通緝到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上揭數罪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詎丙○○仍不知悔改,假釋在外期間,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撤銷前開假釋,另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旋又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九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在外期間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而為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三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上開經撤銷假釋及強制戒治後,應執行之殘餘刑期及戒治期間,因丙○○未依限到案執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在案,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為逃避警員追緝,竟與龔 永智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共同基於變造壢市○○○路○○○號七樓之十八號居所處,由丙○○提供其所有之自身照片二張交予 龔永智 ,委由龔永智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乙○○」、「甲○○」之國民別以酒精浸濕「乙○○」、「甲○○」之國民下後,再各換貼丙○○之照片,而變造上開二張國民樹嵐」、「甲○○」及戶政機關對國民智未及將變造之國民北路一五一號後方鐵路旁為警查獲後,自行帶同警員返回其上開居所處,起出已由龔永智自行換貼其照片之「 龔永文 」、「 吳柏穎 」國民丙○○照片之「乙○○」、「甲○○」國民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辯稱:伊先前已因變造他人之國民三年度易字第八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本件變造決效力所及云云外,就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丙○○因案通緝,為逃避警員追捕起見,而提供其自身照片,委請龔永智代為變造國民於警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分別於警、偵訊中陳稱:
其等,均屬相符。此外復有換貼被告照片之「乙○○」、「甲○○」國民一張扣案、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共五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
(二)共犯龔永智在偵查中雖辯稱:伊只有變造「龔永文」、「吳柏穎」的「乙○○」、「甲○○」的告所述情節不符,而斟酌本件係警員在因案查緝龔永智時,經龔永智帶領返回其居處,起獲已換貼被告照片之「乙○○」、「甲○○」永智自身照片之「龔永文」、「吳柏穎」縣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0000000000號移送書附卷可稽;龔永智在偵查中並自承:「龔永文」、「吳柏穎」二張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一四六一號卷第七頁)。不僅可見龔永智確有能力變造身分證,且若「乙○○」、「甲○○」之在變造上開,龔永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不足執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至被告辯稱:伊先前已因變造他人之國民字第八六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本件變造所及云云。經查,被告該次亦係因案逃避警員查緝,遂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變造被害人 格桑南加 之國民院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六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參。其該次犯行,與本件在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委託龔永智變造國民則相隔約有一年,相去甚遠,顯非自始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相同犯罪之連續犯,故兩案間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是故,被告本次變造行,自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予審判。被告所辯,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委請龔永智一次變造「乙○○」、「甲○○」兩張民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變造「乙○○」、「甲○○」國民其上換貼之被告相片二張則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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