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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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交簡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交簡字第一五六一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邱柏彬 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犯本件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對被告為緩起訴,其期間為一年,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自當謹慎其行,避免再犯,然被告竟無視於其已受約束,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二萬一千元確定,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七六號緩起訴處分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一九六號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被告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尚在緩起訴期間內,竟違而再犯,顯見緩起訴之處分不足以拘束被告,故有從重量處,以杜被告再犯。查酒後不開車為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之政令,被告竟漠視不聞,依然故我,足見被告不悟之心。本院審酌被告本次之酒測值達0.七四MG\L,猶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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