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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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二九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一七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毀損乙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巷口,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路旁石塊砸破其妹甲○○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使該整面玻璃破損而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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