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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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交簡字第一七三一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確定,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二度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能免於再犯,顯見前二次所處之刑不足以使被告警惕,被告此次再犯,即有從重量處,以杜被告再犯。酒後不開車為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之政令,被告竟漠視不聞,經處罰後,依然故我,足見被告不悟之心。其此次再犯,復於高速公路中與他車發生事故,更證酒醉駕車之害。本院審酌被告此次之酒測值已達一.0MG\L,猶不知警惕,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