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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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
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九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鄉○○村○○鄰○○○段四十四之七號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展公司)負責人,經營汽車鈑金模具製造;被告甲○○為該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許,指示被告甲○○在佑展公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七百四十五巷一之一號工廠前之自設道路,駕駛堆高機裝卸貨物時,原應注意必須規定被告甲○○於離開駕駛位置時,應將貨叉放置於地面,被告甲○○亦應注意執行是項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均竟疏於注意及此,任由被告甲○○未將貨叉放置地面即貿然離開駕駛位置接聽電話,適有告訴人丙○○騎乘輕型機車行駛至該路段,不慎撞擊堆高機貨叉倒地,因此受有前額裂傷、下背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乙○○、甲○○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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