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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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九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溪海村青年城,以其所有自備鑰匙一支,開啟 張淑媛 所有,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電門,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價值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甲○○騎乘前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珮琳 欲返回中壢市內壢地區時,為警在中壢市篤行六村四七號空屋內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竊取前開機車,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黃珮琳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贓物(保管)領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鑰匙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復有鑰匙一支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存卷足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知悛悔,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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