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豐交簡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豐交簡上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豐交簡上字第5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交簡字第26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審判決案由欄關於「97年度速偵字第134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度速偵字第1343號」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豐交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豐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5年4月7日(原審判決及檢察官上訴均誤載為95年1月23日,併更正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枉顧國家重要之交通政策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再於本案即98年3月23日再犯相同之本罪,而原審僅諭知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顯然過輕,與社會之期待不符,且難收犯罪預防之效,原審量刑實有未洽,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請撤銷原判決,另量處有期徒刑4月等語。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上訴人雖認原審量刑過輕。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15萬元以下罰金」,且參諸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顯然原審依前開規定量處被告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係在法定刑度內,並無違法可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其中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外,且補充審酌被告曾於95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而於95年1月23日易科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制裁後而誠心悔過之意,且其經換算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0mg/L,其一再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潛藏重大危險,漠視其他用路人之權益,惡性重大等語,則原審顯已審酌被告之前案酒醉駕車之不良前科素行,再犯之惡性,並兼衡酌被告本案之酒醉程度、被告駕車對往來人車安全造成相當之危險等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之處。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與被告前案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二者之刑度除輕重有別外,將來對被告之警惕效果亦有不同(於被告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倘被告爾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有累犯之適用,亦影響其緩刑宣告之適狀),於此情形,益見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上訴人仍執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判處被告較重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劉麗瑛法官吳崇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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