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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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於91年02月11日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其於96年02月04日10時許,在其工作之桃園縣○○鎮○○路戀戀東森建築工地,與在該地任臨時工之乙○○發生衝突互毆(此次尚不能證明互有成傷,亦未據告訴),經同在該工地工作之 楊壽安 勸阻而停手。嗣於同日中午時分,甲○○與乙○○又在上開工地內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抱在一起徒手互毆、互相拉扯時,動手毆打乙○○之頭部、胸、腹、手臂等處,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03處皮下血腫、胸部、左肩、左手腕多處挫傷、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第二度裂傷、腹內積水、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除就上害之時間外,坦承於前揭日期、地點,其有與告訴人乙○○互毆,其有打告訴人身體、手臂、胸部,也有拉扯等情,惟辯稱:其未打告訴人頭部,其係被打還手云云,否認部分犯情情。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於前開時、地,與被告發生口角而互毆,其受有上開傷勢等情,證人楊壽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前開日期、地點,被告與人互毆,經其勸阻後,嗣被告又與該人互打,抱在一起打,打頭跟肚子,02人互打頭跟肚子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02份在卷可稽。證人楊壽安於警詢所稱02人有互打頭部之情節,亦與告訴人警詢陳其頭部傷勢及診斷證明書02份上所載告訴人頭部確有受傷情形相符,而堪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前未打頭部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關於行為時間,被告於警詢 陳明 係當日中午,此與告訴人警詢所述相符,亦可採信。被告於己察官訊問時改稱係當日10時30分至11點云云,尚非可採。至告訴人於警詢雖另指被告有用鷹架(鐵架)打伊一節,惟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係與告訴人徒手互毆等情,與證人楊壽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楊壽安於檢察官訊問時且稱:不知有無拿工具等情,尚無法證明被告有鷹架(鐵架)毆打告訴人。按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又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被告所辯其係被打還手云云,然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屬互毆,而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腹、手臂等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傷勢甚重,被告係積極攻擊之行為,且下手甚重,其本有傷害之犯意,並非在客觀上單純對於對方現在不法之侵害所為必要排除之防衛行為,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於90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06月確定,於91年0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前科與執行情形,素行不佳,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進而互毆,其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胸、腹、手臂等處,並與告訴人互相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03處皮下血腫、胸部、左肩、左手腕多處挫傷、腹部鈍傷合併肝臟第二度裂傷、腹內積水、右側第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下手甚重,所致告訴人傷勢亦重,與其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07月04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係在96年0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