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振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張祝榮 告訴被告余振魁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祝榮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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