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1號原告 張益賓 訴訟代理人 黃鳳星 被告龍山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足額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3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次按,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之性質,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份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性質上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71號、98年度台抗字第20
8號、97年度台抗字820號、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9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94年度台聲字第83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之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委任契約係規定於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第十節,其性質與僱傭契約同屬關於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原告求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無論其係有償或無償之委任契約,均屬財產權之債權債務契約關係。是依首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故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而應徵第1審裁判費1萬7,335元,然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3,000元,尚有1萬4,335元未據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請一併補正被告龍山水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到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淑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