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0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0六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票字第二九一0二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本件系爭本票抗告人已給付三百五十八萬八千零九十四元,並未積欠相對人主張之多達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發票人如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自得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本件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主張多達六十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等語即使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許可外,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