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一五號C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販賣帳戶以謀利,竟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陳仔 」之成年男子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中旬,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上之公園內,將其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款帳戶之存款簿、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等,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其後該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果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八月十二日在某不詳地點,撥打電話給位於台南市安○○○區○○路○○號占福企業之負責人甲○○,恐嚇甲○○稱:須匯款二十萬元入前開帳戶,否則欲綁架甲○○及其家人等語,致使甲○○因心生畏佈,而依其指示於當日即匯款二十萬元入前開帳戶(嗣因甲○○及時報案,經警方函請銀行凍結該帳戶,該款始未被提領)。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應諭知無罪以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販賣帳戶予綽號『陳仔』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局訊初、檢察官偵訊中、迭次審理中供承不諱;而被害人甲○○因綽號『陳仔』之成年男子,以電話恐嚇,致心生畏佈,而依其指示於當日即匯款二十萬元入前開被告帳戶等情,亦經被害人甲○○指訴甚詳,復有被害人匯款之申請書影本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華江分行扣押上開帳戶之存款函各一紙足憑。
三、至被告辯稱『陳仔』說拿前開帳戶只是要作買賣用,並保證不會作姦犯科,其不知『陳仔』將該帳戶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等語。惟查:向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存款,只須提供身分證件、印章即可辦理,且無須費用,此乃社會所通知,是故若非作為從事非法取財之工具,又何須花錢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被告對此實難謂為不知;況查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請設立帳戶原應做為本身理財之工具,不得隨便供他人使用,而被告與綽號『陳仔』間並非熟識之友人,更不知其真實姓名住所,又豈能將帳戶販賣交其使用,又被告苟非欲以幫助他人以該存款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逃避追查之犯意,實無販賣帳戶以謀利之必要,是本於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推認被告於販賣帳戶之際,主觀上應有購買者欲利用上開帳戶以從事犯罪之認識。雖被告或許不知綽號『陳仔』者具體之犯罪內容,然被告對該綽號『陳仔』者將利用其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應為被告所明知,且與其販賣帳戶之本意不相違背,並容認購買者利用此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從而被告明知該帳戶將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仍為貪圖私利,而執意為之,且該帳戶果確遭人做為恐嚇取財之工具。綜上各情相互參酌,被告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其犯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意思而出售帳戶,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被害人依指示於匯款二十萬元入前開帳戶,嗣因甲○○及時報案,經警方函請銀行凍結該帳戶,該款始未被提領,然查被害人已因綽號『陳仔』之恐嚇,將款二十萬元匯入『陳仔』指示之前開被告帳戶,自屬取財既遂,合此敘明。原審法院就以上各節疏未詳核,遽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指原判決不當,應認為有理由,合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貪圖小利即出售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本應從重量刑,惟念犯後尚知悔悟,坦承販賣帳戶詳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清溪法官宋明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余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